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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邓某、黄某与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住(略)。

原告邓某,男,住(略)。

原告黄某,女,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邱某、邓某、黄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璐、人民陪审员刘听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邓某、黄某诉称,2011年1月8日晚,邓某因腹痛难忍,被亲属送至潼南县某某医院治疗,2011年1月9日上午,遵医嘱将邓某转到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处治疗。2011年1月10日凌晨4点多,邓某死亡。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对邓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行为侵犯了邓某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赔偿原告因邓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辩称,邓某转到被告处时,病情较重,我院对邓某进行了灌肠、胃肠某压的处理。从尸检报告来看,没有肠某的记载,这说明被告对肠某处理得是很好的。关于一级护理的问题,根据规定,一级护理的主治医师应在24小时内查房。孙某某是科主任,也是主治医师,患者在我院住院时间还未达到24小时就已经去世。我院实行的是电子病历、电子医嘱,每个医生都有帐号,在共同出具医嘱的时候用的是孙某某的帐号。被告的护士是按规定进行护理的,从原告代理人对邱某的笔录可见,护士对病人进行了有效的处理。原告称伪造巡视记录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卫生局关于重庆市护理文书规范第1页,护理文书包括体温单、医嘱单。护理巡视记录不是护理记录、病历的一部分,只是我院内部的一种记录,这是我院护理人员作了巡视记录以后,重新抄了一遍。关于签字的问题,现在实行电子病历,为了病历的完整性,是在满页以后再打印签字,邓某在我院住院时间很短,所以在打印出来以后再签的字。尸检报告证明邓某的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邓某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故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邓某因咽喉疼痛到(略)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肺结核。后经服药病情好转,2011年1月8日晚,邓某因腹部疼痛入潼南县某某医院治疗,2011年1月9日上午从潼南县某某医院转至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处,当时腹部疼痛未缓解。入院后,被告对患者邓某给予了灌肠、补液等治疗,并诊断为肺结核、结核性腹膜炎、肠某、双肺继发性结核。2011年1月10日凌晨4时20分许,邓某入厕后全身乏力,遂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13分,院方宣布临床死亡。

2011年1月11日,经原告邱某、邓某良与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邓某进行了尸体解剖,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重法[2011]A字第X号尸检病理报告和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尸检病理报告和检验意见书均载明邓某的死因系肺结核(Ⅲ型)基础上,并发结核性腹膜炎、化脓性腹膜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医尸体解剖诊断为:1、结核性腹膜炎;化脓性腹膜炎;2、肺结核(Ⅲ型)伴急性肺部感染;左侧慢性胸膜炎;急性肺淤血、水肺及出血;3、急性脑膜炎(轻度);4、急性肠某(轻度);5、腹腔积液(红黄某混浊液体约x);左侧胸腔积液(淡红、黄某液体x);6、脏器(心、肝、肾、脑等)实质细胞变性坏死,脏器淤血、水肿;7、部分脏器(胰腺、胃肠某膜及肾小管等)自溶。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预付了尸检鉴定费x元。

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了邓某的病历,因做尸体检验需要进行了启封,后又于2011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封存,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时当庭启封,原告对封存病历的经过和程序无异议,认为西南政法大学的笔迹鉴定证明被告的巡视记录不真实。2011年2月15日,经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姓名为“邓某”、住院号为“7323”的《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医院健康教育实施、评价记录表》护士签名栏内的7个“袁某”复印字迹与《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院病人分级护理巡视记录单》签名栏内的11个“袁某”复印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预付)。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认为,巡视记录因为污损被重新抄了一遍,巡视记录并非病历的组成部分,被告的病历具有真实性,没有篡改、伪造行为。2008年6月,重庆市卫生局医政处、重庆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制定的《重庆市护理文书规范》载明:“护理文书包括体温单、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手术护理记录单)。”

另查明,患者邓某系原告邓某良、黄某夫妇婚生子;原告邱某系邓某之妻;原告邓某系邱某与邓某婚生子。

现原告邱某、邓某、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邓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赔偿四原告因邓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认为,本例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医疗处置行为没有过错,邓某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某、邓某、邓某良、黄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时也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邓某、黄某提供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需要明确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在其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邓某的死亡与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尸检病理报告和检验意见书均载明邓某的死因系肺结核(Ⅲ型)基础上,并发结核性腹膜炎、化脓性腹膜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仅从死因无法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邱某、邓某、黄某提出被告伪造、篡改病历(包括巡视记录)存在过错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在其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医疗过错以及邓某的死亡与被告重庆市某卫生医疗救治中心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邱某、邓某、邓某良、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邓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邱某、邓某、黄某负担,限原告邱某、邓某、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建华

代理审判员任璐

人民陪审员刘听梧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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