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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等人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七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七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别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辛(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马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樊某(别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七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原审被告人王某庚、郑某、范某、任某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日,王某庚与郑某签订为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三门峡银河苑小区项目供应砂石的合同,并约定要确保工地正常施工。2010年8月16日,三门峡市X村X村民因故阻挡三门峡市X区工地,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郑某与王某庚联系要求其解决,被告人王某庚与斜桥村黄某某、黄某丙联系,期望解决问题,但未得到回应。被告人王某庚遂与张帅国(另案处理)、候某、范某、樊某等联系,告知工地被挡需找人手帮忙。侯某遂联系赵某某,樊某联系马某癸、周某等。

2010年8月17日上午,斜桥村X村民再次到银河苑小区工地进行阻挡。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在三门峡市X区X路鼎源宾馆共同商定,由郑某提供现金一万元作为经费,王某庚负责召集人员将阻挡工地施工的斜桥村的老人、妇女强行拉开,并找黄某丙等村民谈判,如果谈不成就对黄某丙等村民实施殴打。当日10时许,郑某在鼎源宾馆房间内将一万元现金通过马某壬交给王某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庚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辛,任某辛联系了宁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庚授意被告人范某、侯某、樊某和张帅国等带人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会合。被告人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与张帅国等与所纠集的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及张恩昌、马某癸方(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赶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其中被告人周某、宁某还纠集其他人员参与。被告人王某庚与樊某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一日杂店购买十根镐把,运至本市火车站广场黄某招待所门前,马某壬招呼人员将镐把分发给任某辛等人。当日11时40分许,在被告人王某庚的授意下,被告人范某、任某辛等人手持镐把对在银河苑小区X村民进行殴打,被告人侯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等数十人在现场助威,黄某丙、黄某戊、王某甲、黄某己、王某乙、尚某、黄某丁、刘某果、黄某兵等多名村民被殴打致伤。事后王某庚向在场参与人员每人发放1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尚某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王某甲左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王某乙颅底骨折及双侧外伤性耳聋,伤情为轻伤;黄某丙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其伤情为轻伤;黄某戊左侧尺桡关节脱位,其伤情为轻伤;黄某己、黄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尚某自2010年8月17日至9月21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2011年6月30至7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王某甲自2010年8月17日至10月22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王某乙自2010年8月17日至12月16日在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黄某丙自2010年8月17日至9月8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黄某丁自2010年8月17日至9月4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黄某戊自2010年8月17日至9月29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构成伤残九级;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各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均已由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共计11万元。

被告人王某庚、任某辛、周某在侦查阶段各预交赔偿款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癸、赵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各代为预交赔偿款3000元。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年×20×20%=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天,共计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160元;误工费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28日(定残日),共计x元;护理费(按照护理家属三门峡市康达饮食卫生有限责任某辛司工资证明每月1400元)共计6860.07元;被抚养人张玉娥(女,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尚某之母,共有子女6人)生活费,计1806.42元。以上合计x.53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天,共计134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670元;误工费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21日(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按照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共计x.56元;护理费(住院护理67天,按照护理人员每月1869.83元)共计4175.44元;被抚养人侯某便(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子女8人)生活费1840.29元;被抚养人王某功(男,X年X月X日生)生活费1388.68元;被抚养人王某怡(女,X年X月X日生)生活费6367.61元;以上合计x.1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2天,共计244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1220元;误工费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按照三门峡市天皓铝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月工资2560元,共计x元;护理费(住院护理122天,按照护理人员每月1869.83元)共计7479.32元;被抚养人郭某果(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子女4人)生活费1648.35元;被抚养人王某璐(女,X年X月X日生)生活费8083.7;以上合计x.89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年8月17日至9月18日共计23天,计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共计23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按照三门峡市硅酸铝耐火厂证明月收入1960元),共计5422.5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护理人员每月1869.83元)1433.36元;被抚养人孙芝兰(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子女7人)生活费1212.88元;被抚养人张玉将(X年X月X日生)生活费722.56元;以上合计x.91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年8月17日至9月29日共计44天,计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周,2010年度零售业收入x元/年)计3571.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护理人员每月1869.83元)共计2742.08元;以上合计8513.18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年8月17日至9月4日共计19天,计38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按照2010年饮食业收入x元/年)计986.2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护理人员每月1868.83元)共计1184.08元;以上合计2930.37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共计14天,计28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4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按照2010年饮食业年收入x元/年)计726.7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护理人员每月1869.83元)计872.48元;以上合计2159.2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及涉案人员马某癸方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丙、黄某戊、王某甲、黄某己、王某乙、尚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任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尚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另有被告人王某庚、马某壬、范某、侯某、樊某、周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到案情况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附带民事部分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院证,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成员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各被告人均参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受伤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起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对本案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本案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事先预谋、策划实施本案犯罪活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范某、任某辛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持械殴打他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庚、范某、侯某、樊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壬、周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庚、任某辛、周某、马某癸、赵某某、王某某本人或其亲属在事发后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交纳了部分赔偿款项,可视为该六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马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任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马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x.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经济损失共计72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490.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经济损失共计1835.3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上诉称其七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尚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53元,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77元,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51元,黄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91元,黄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513.18元,黄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930.37元,黄某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159.22元。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尚某的护理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得到支持,王某乙的残疾用具费用没有得到支持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上诉称斜桥五组村民黄某丙、王某甲等人无理阻挡工地施工,其被迫叫人来维持工地正常秩序,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情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王某庚系本案的组织者,其本人并未组织、策划或实施,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且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应对其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范某上诉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陈某军的潜藏地址及通讯方式,使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其所起作用较大,且为累犯,导致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任某辛上诉称其系初犯、从犯,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庚朋友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原审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原审被告人范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元,原审被告人任某辛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原审被告人侯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原审被告人樊某家属代为其本院预交赔偿款4500元,原审被告人宁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元,另有同案犯张恩昌(另案处理)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000元。上述款项,加之被告人王某庚、任某辛、周某在侦查阶段各预交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马某癸、赵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代为预交的赔偿款3000元,共x元。经我院主持协商,并根据各被害人意愿,上述款项已尽数赔偿给尚某等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尚某领取赔偿款x元,王某甲领取赔偿款x元,王某乙领取赔偿款x元,黄某丙领取赔偿款x元,黄某丁领取赔偿款1465元,黄某戊领取赔偿款4250元,黄某己领取赔偿款10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七人接受赔偿款后,均对积极进行赔偿的王某庚、郑某、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十一人表示谅解,并书写谅解书在卷。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称其七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尚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53元,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77元,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51元,黄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91元,黄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513.18元,黄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930.37元,黄某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159.22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某辛代理意见,经查,上述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故聚众阻挠他人工地施工,对案件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判因此适当减轻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某辛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尚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及王某乙的残疾用具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称斜桥五组村民黄某丙、王某甲等人无理阻挡工地施工,其被迫叫人来维持工地正常秩序,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情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庚并未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而是组织多人采取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导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郑某称王某庚系本案的组织者,其本人并未组织、策划或实施,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且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应对其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与王某庚、马某壬在作案前共同预谋,并由郑某出资一万元召集人手,根据该事实、情节,应认定郑某为主犯,其接受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情节,不符合刑法中关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规定,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积极赔偿的情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范某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陈某军的潜藏地址及通讯方式,使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其所起作用较大,且为累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网上逃犯陈某军系在追逃压力下主动投案自首,该归案与范某的揭发虽有一定关联,但无直接作用,故不能认定范某有立功情节;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应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辛称其系初犯、从犯,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且在量刑时给予了考虑,故我院不再重复采纳该情节,但其在二审阶段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依法从宽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原审被告人王某庚、郑某、范某、任某辛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被告人王某庚、郑某、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宁某、赵某某、王某某九人在二审审理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于被告人马某壬、周某、马某癸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马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庚、郑某、马某壬、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周某、马某癸、宁某、赵某某、王某某应共同赔偿: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已获赔x元,尚某x.4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已获赔x元,尚某x.14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11元(已获赔x元,尚某x.11);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62元(已获赔x元,尚某x.62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经济损失共计7236.2元(已获赔4250元,尚某2986.2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490.81元(已获赔1465元,尚某1025.81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经济损失共计1835.34元(已获赔1050元,尚某785.34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尚某的部分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于被告人王某庚、郑某、范某、任某辛、侯某、樊某、宁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任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庚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人马某壬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被告人任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人马某癸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宁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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