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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程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被告程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程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中国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程某、被告某商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保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7时50分,被告程某驾驶挂靠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在沙坪坝区陈某桥玉屏路口左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直行车辆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陈某桥某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足2、3、4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该院确诊为:1、右足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跖跗关节半脱位,2、右足内外侧契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股骨、中间契骨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该院对原告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交通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交警部门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护理费1666元(66.6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营某3500元(20元/天×175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x元(5000元/月×5个月),共计x元,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程某和被告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渝x号车的投保某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因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故不同意支付。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并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于营某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程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某商贸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于营某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程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于营某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车车主为被告程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某商贸公司将渝x号车向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保某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保某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1年1月21日7时50分,被告程某驾驶挂靠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在沙坪坝区陈某桥玉屏路口左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直行车辆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陈某桥某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足2、3、4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该院确诊为:1、右足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跖跗关节半脱位,2、右足内外侧契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股骨、中间契骨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该院对原告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交通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经(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渝x号车的投保某况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25天计1250元和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每天计算25天计800元及原告误工5个月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原告的伤残费计算标准、误工工资标准、营某、精神抚慰金等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保某证、驾驶证、医疗凭证、休息医嘱、伤残鉴定书、户口页、交通费发票,被告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双方的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某,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渝x号车的投保某况无异议,对于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原告误工5个月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保某公司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而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为由,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工资标准、营某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城镇居民户口的签发时间是2011年7月6日,晚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月21日,但是原告户口页上明确载明,原告实际迁户口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早于事故发生之日,且迁出地也为(略)大路街道,并载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对于原告受伤之时系城镇居民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0.1=x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纳税依据等证明其实际月工资的证据,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x元/年计算,即每月2944元,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944元/月×5个月=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某,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某的相关证明,故对于其营某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没有提供精神损失费的直接依据,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x元。

二、上述款项限中国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某。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交纳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承担,此款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某,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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