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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略)与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略),女。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略)(略),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略)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略)(略),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略),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略)与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原、被告申请追加李(略)(略)、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李(略)(略)、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告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杰,被告李(略)(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略)(略)、刘(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略)诉称:2010年12月11日邢书岐驾驶豫x号少林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郑州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0公里+800M处时与前方张(略)乙方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半挂车同向而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驾驶员邢书岐、乘客王(略)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少林牌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略)(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应安全把乘客运送到目的地,然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威马公司、李(略)(略)、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5422.50元、护理费x元、住(略)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减去被告李(略)(略)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x.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威马公司辩称:豫x号少林箱式货车原来是马富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威马公司处购买的,被告威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目的是为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限制转让车辆,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2009年11月23日经曹东升、邢天贵介绍,马富善将该车出(略)给被告李(略)(略)所有,在被告李(略)(略)实际控制和占有使用经营该车,并雇用司机邢书岐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威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威马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略)(略)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中间人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过中间人被告李(略)(略)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双方赔偿事项已按口头协议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马公司和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决。本案原告选择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也有错误。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略)(略)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豫x号少林箱式货车为货运营运性质,限载客6人,没有客运营运资格而进行非法客运营运,最终导致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豫x号少林箱式货车违法进行客运营运,违规载客16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被保险对象。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时55分左右,邢书岐驾驶时任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马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略)(略)的豫x号少林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郑州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0公里+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而行驶的张(略)乙方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豫x号箱式货车驾驶员邢书岐受伤,乘客杨广岭、胡玉惠两人死亡,原告等其他乘客1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略)任认定:邢书岐驾驶机动车在行车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略)乙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最低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路,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驾驶室驾驶员后面座位上乘坐。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略)治疗至2010年12月12日,支出(略)疗费4587.53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1月4日,支出(略)疗费x.75元。郑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出(略)中“出(略)诊断”一栏显示:1、右髋臼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大腿软组织损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7、多发性皮肤裂伤。“出(略)医嘱”一栏显示:1、卧床止动,需陪护,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1年1月19日原告支出(略)形器费用20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略)术费170元、材料费699.3元、麻醉费65元、检查费830元。

2011年1月4日新密市中医院出(略)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院住(略)时,医院将原告的名字错误登记为李(略)丽。

豫x号少林牌重型箱式货车系马富善2006年12月28日在被告威马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2009年11月23日马富善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李(略)(略)。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略)(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少林牌重型箱式货车购买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共5座。

原告住(略),主要由其丈夫杨林建、原告姨王(略)云进行护理,杨林建为个体司机,王(略)云无业。

原告受伤前在邓州市X镇进行服装销售,系个体工商户。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略)(略)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李(略)(略)称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李(略)(略)向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

2011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出(略)定费75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12月11日董秀文的收据,显示支出(略)东镇到新密市的租车费1000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威马公司收取了被告李(略)(略)豫x号车1月至6月的管理费15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威马公司收取了被告李(略)(略)豫x号车2011年的服务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李(略)(略)称该费用系向被告威马公司缴纳的车辆挂靠管理费,每年3000元,被告威马公司称该费用并非车辆挂靠管理费,属于分期付款购车期间的服务费。被告威马公司与被告李(略)(略)未签订书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威马公司不参与豫x号车的经营,也不参与分配利润。

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出(略)申请书,要求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x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为x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略)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略)费发票、新密市中医院出(略)的证明、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略)、伤残程度鉴定书、证人李(略)林、曹杰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略)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略)(略)支付费用,乘坐被告李(略)(略)的货车从邓州市X镇到郑州市,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系口头合同关系,但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交易性质,被告李(略)(略)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略)(略)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x.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略)住(略)费4587.53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略)住(略)费x.75、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略)术费170元、材料费699.3元、麻醉费65元、检查费830元,共计x.5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4860元。原告受伤前在邓州市X镇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计195天,但原告要求计算90天,应予准许,按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x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应为4860元。

3、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略)25天,原告主要由其丈夫杨林建、原告姨王(略)云进行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故本院按原告需一人护理,因杨林建是个体司机,按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为x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应为2000元。

4、住(略)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略)天数为25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略)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略)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

5、营养费750元。原告前期住(略)天数为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750元。

6、残疾赔偿金x.46元。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为粮农,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尚不到60岁,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46元。

以上费用合计x.04元,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李(略)(略)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x.04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略)(略)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李(略)(略)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04元。

关于原告要求矫正费2000元问题,因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明确说明该笔矫正费费用的用途,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票据显示的费用是穰东镇到新密市的费用,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略)乙交通费系新密市至郑州市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主张(略)乙费用并不一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x元问题,因原告的二次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具体发生时原告再另行主张(略)乙利。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因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略)乙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之诉主张(略)乙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略)(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少林牌重型箱式货车购买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座位上乘坐,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略)(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略)(略)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合同之诉主张(略)乙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威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威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略)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略)(略)支付原告王(略)赔偿金x.04元。

三、驳回原告王(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王(略)负担700元,被告李(略)(略)负担350元。

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李(略)(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略)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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