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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某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余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691/2007

HCMA69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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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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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8月16日及11月15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6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一輛巴士,從黃竹坑道西行左一線右切入左二線期間,沒有留心專注正於西行左二線行駛、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一輛公共小巴,兩車發生碰撞。

3.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暢順,他駕駛一輛小巴以時速約40公里沿著黃竹坑道西行左二線行駛。當他駛至接近黃竹坑道40號時,看見有兩部巴士停候在其左前方的巴士站內。證人繼續沿著左二線行駛。在他駛至近相距其左前方巴士車尾約大半架巴士車位距離之時,他察覺巴士亮著右邊指揮燈,隨即向右邊切線,證人需緊急大力煞掣及響長「按」。小巴雖然成功煞停,但小巴左車頭已接近巴士右邊車身,而巴士仍然繼續向左二線切線。在巴士切入左二線及「回軚」期間,巴士右後沙板撞向小巴的保險槓,導致該部份脫落。兩車碰撞後,巴士前行約20公尺後駛停。證人向法庭表示以停候在巴士站之巴士司機的位置而言,上訴人應可看見其右後方長達約30米的直路之路面交通。

4.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時在小巴上的乘客。他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他指他坐在司機後、右邊的第四排近窗口的乘客位。他稱小巴一直沿西行左二線直線行駛;其間他看見小巴突然煞停,並透過小巴車頭的玻璃窗,看見巴士車身向右傾斜、朝小巴車頭的前方切線。在巴士切線期間,證人聽到碰撞聲音。兩車發生碰撞後,巴士前行約15呎駛停。證人確認在聽到碰撞聲音之時,小巴仍然垂直車身駛停在左二線,巴士車身向右傾側並貼著小巴。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案發當日抵達現場,曾向上訴人查詢案發經過。證人需依賴警員記事冊協助恢復有關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他指上訴人聲稱她在巴士站上落完客後,打算打燈繼續行駛。當時小巴在巴士車尾後方約30米。上訴人認為有足夠時間停車,便將巴士駛去左二線。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沒有按照上訴人對他作出回應的原文,筆錄在警員記事冊中。在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不排除上訴人在現場,也有向他表示小巴車速好快外,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控方第三證人不能肯定警員記事冊是否已準確無誤記載上訴人在場對他作出的回應。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供述她在切入左二線前,已清楚看見其正後方與右後方的左二線沒有任何車輛,才將巴士向右切入左二線。在巴士切線及右後車輪進入左二線之時,她透過右邊和左邊倒後鏡、看見後方的左一和左二線依然沒有任何車輛;但當她再次望右邊倒後鏡時,突然看見一輛小巴在左一線,與巴士車尾之間相隔30米。後來小巴以非常快的速度,在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在切線的巴士仍未完成切線,因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指她清楚看見小巴沒有「收油」,再撞向巴士右後沙板。

7.上訴人同意在她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書完畢時,已清晰明白她能對口供書作出任何修改或補充,也同意在該證人口供書中:

(1)她從未提及小巴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及

(2)她提出在她切入右線時,曾透過右邊倒後鏡、看見小巴在她的右後方而非後方。

8.上訴人同意小巴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是重要的案情。當被問及為何不要求警方在該證人口供書作出修改或補充時,上訴人辯稱她有向警方反映,但有關警員祇答稱證人口供書所述的不重要,不等同在法庭審訊,毋須執著。

新增證據

9.上訴人要求將一份書面供詞、一些照片及一張圖則在上訴時呈堂作證。上訴人在其誓章並無解釋為何有關證據(尤其是照片)無在裁判官聆訊時呈堂。

10.本席細閱上訴人的書面供詞,發現其實是她的上訴理由,而所謂圖則,基本上是重申辯方案情。

11.本席認為不需亦不宜以新增證據形式呈堂。

12.就照片方面,上訴人指巴士公司最初祇將一張照片交給她,故她將該照片呈堂,後來才從巴士公司得到另兩張照片,故她未能將該兩張照片呈堂。

13.既然新的照片並非由上訴人拍攝,控方代表及控方證人亦無機會就新的照片作評論,在此上訴階段,本席不應亦不宜將新的照片列入考慮之列,況且新的照片對本案的案情無影響,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及作供時已道出她的版本。

14.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新增證據的要求。

15.基於上訴人指涉案的黃竹坑道是由一線變為兩線,而呈堂的圖則(P1)並不顯示上述情況,控方應本席要求,提交另一張較詳盡的圖則。該圖則確顯示行車線由一變為二。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小巴乘客)當時的位置不可能看到在前面發生的情況,上訴人亦質疑究竟該名證人是否真的與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指該證人的證言不可信。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接納警員證言此決定。

18.上訴人指警員沒有在事發現場發現煞車痕,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信。

19.上訴人亦指若情況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小巴應是左面車頭倒後鏡被撞,而非車頭「泵把」。

20.上訴人不斷强調發生碰撞之處並非48號,而該段路無40號,控方證人說謊。

裁定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2.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她在裁判官席前已提出,裁判官亦已予以考慮分析。

23.根據在本席席前新增的圖則,48號位於巴士站另一端,上訴人的巴士停在巴士站其他巴士後面,正確位置未必是48號。但本案重點並非在於究竟是48號抑或不是48號,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由巴士站切線往左二線,重點在於上訴人切線時小巴是否已在左二線上。

24.同樣理由,黃竹坑道是否有40號不是重點。控方第一證人已指出上訴人是由巴士站駛出。

25.雖然在原審時呈堂的圖則並不顯示行車線是在天橋腳開始由一線變為兩線,不爭的事實是在上訴人停車的巴士站位置已有兩條行車線;而上訴人亦因其巴士前有另一輛巴士停泊而須轉線。作為小巴司機的控方第一證人當然會看到左一線已有巴士停站,他早在行車線一開為二時已轉到左二線行駛,是合情合理的。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他的證供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無理據懷疑該證人並非獨立證人。由於路線由一變為二,控方第二證人指小巴「一直行在左二線」,明顯是指小巴並無在涉案路段的左一線行駛。

26.就事發現場沒有煞車痕、兩車發生碰撞後的損毀情況等等,裁判官亦予以考慮分析。裁判官給予詳盡理由道出她為何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為何質疑警員覆述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及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由干預。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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