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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王某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兰考县 X阳医院、河大一附院住院治疗69天。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至今被告未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5.50元,护某1043.97元,(15.13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788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其院墙西侧自己1.5米宽的路内挖一条埋自来水管的小沟。原告无故将小沟填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被告仅仅是发生吵架,被告没有动手打任何人。在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自己后退时不慎滑入被告所挖的小沟内,与原告无关。原告滑入小沟内后,被告的哥哥陪原告去兰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身体作了全面检查,并拍了三张片子,片子显示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该病与被告无关。在原告出院未满三个月内,其单方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违法、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被告挖沟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后退时不慎将腿卡在沟内将腿扭伤,原告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225.5元。原告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 X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兰考县孟寨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调解协议书一份;兰考县X乡派出所指导员张庆中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的腿卡在被告水管沟内将腿扭伤造成十级伤残,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9225.50元,护某1043.97元,(15.13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788元,复印费10元,共计x.93的60%计x.96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承担254元,被告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设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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