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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丙故意伤害、被告人郁某己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丙,男,34岁,居民身份证编号:(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2009年12月5日在华盈宾馆门口与人打架后外逃,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30日投案自首,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己,男,61岁,居民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0日因不批捕被取保,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包庇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30日投案自首,2011年7月1日被取保。

被告人郁某丙故意伤害、被告人郁某己包庇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郁某丙、郁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郁某丙在泌阳县国税局门口调解栗某辛与别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刮了一下,郁某丙和王某某发生争吵,郁某丙打了王某某几个耳光。当晚9时许,王某某、王某某纠集王某庚、王某庚等某到郁某丙家经营的华盈宾馆找郁某丙,与郁某丙、栗某辛、李某壬等某发生打斗,郁某丙持刀将王某某砍伤,栗某辛持刀将王某某砍伤。李某壬从华盈宾馆楼梯下掂出钢管积极参与殴斗,双方发生殴斗后,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栗某辛、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损伤均为轻伤。在调查取证中郁某己对案件事实多次提供虚假陈述。本院审理中,经调解,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不再向被告人郁某丙、郁某己追要,对被告人郁某丙故意伤害、被告人郁某己包庇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郁某丙、郁某己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栗某辛、王某庚、徐某某、栗某癸、郁某某、郁某丙、韩某某、李某壬、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吕某、程某某、等某某证言、泌公伤鉴(轻)2010第015、260、283、X号伤情鉴定书、调解书、协议书等某关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庚发生纠纷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庚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郁某己在案件调查取证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对被告人郁某丙的犯罪事实作虚假陈述,被告人郁某己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郁某丙、郁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某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犯郁某己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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