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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甲诉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霍某乙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甲诉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霍某乙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2011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霍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彬,第三人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8月20日与本村村民霍某乙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因霍某乙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丢失,2009年12月9日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乙补办了一份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姓名霍某乙,人口5,家庭住址 X阳镇X组,类别与面积分别是西地1.38亩,路北1.1亩,北地0.36亩,河头地0.45亩,合计3.29亩。

原告霍某甲诉称,1997年秋,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按去人去地添人添地的顺序,原告接了霍某生三口人的地,共三块,2.4亩、0.45亩、0.36亩共计3.21亩。原告由于做生意怕土地荒芜,便和霍某乙协商,将其承包的1.38亩、0.45亩、0.36亩,共计2.19亩让其代耕,代耕期间霍某乙享有权利同时承担各项义务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如需该地时霍某乙应无条件返还。霍某乙为了达到长期占有原告土地的目的,骗取了村X镇政府颁发的证书。该承包合同实际是2009年12月9日订立的,落款日期却是1998年8月20日,加盖的公章是兰考县X村委会,此章2007年11月8日启用。1998年村X乡X村委会,用无效公章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某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乙颁证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辨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霍某乙所耕种的3.3亩耕地发包方是我镇X村委,其所有权也属于前双井村委,而承包方是霍某乙,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我单位非发包方;2、前双井村委会公章是1998年4月21日启用,而非无效公章,现有当时制章票据为证;3、 X阳镇人民政府基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申请予以补办发证,且承包方与发包方时间是在1998年8月20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发证也在同一时间,只是后来丢失补办了一份,当时依据1997年8月27日中办发X号文件执行,并无不妥,符合法定程序,请予维持政府之行为。

第三人霍某乙述称,1、原告与争议的责任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我与霍某甲一同接了霍某生的三口人的地,霍某甲接了大儿子一口人的地,我接了我妻子与头胎孩子二某人的地,现在霍某甲说他因为生意忙让我代耕,根本不是事实。按村规我们这都是去人去地,添人添地,头胎让新婚,二某没有剩余时不接地,现在我分到的责任田就是我们夫妻二某及头胎孩子的,二某及三胎都没有地。而原告的一胎、二某、三胎都有地,何况97年他的三胎还没有出生,怎么能提前接地

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霍某甲强占我的责任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确认霍某甲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与该争议的责任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本案立案后,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明确表示对0.36亩、0.45亩两块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无异议,这两块加起来才0.81亩,不到一个人的责任田,这说明原告的代耕的说法不成立,原告与争议的责任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我是在97年秋分得本案诉争的责任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某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 X阳镇人民政府给我补发证书程序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秋,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按去人去地添人添地的顺序,原告霍某甲接了霍某生三口人的地,共三块,2.4亩、0.45亩、0.36亩共计3.21亩。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8月20日与本村村民霍某乙签定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分别将上述霍某生三口人的地中即西地1.38亩、北地乐器厂门旁0.36亩、河头地0.45亩承包给第三人霍某乙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后因霍某乙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丢失,2009年12月9日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补办了一份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姓名霍某乙,人口5,家庭住址 X阳镇X组,类别与面积分别是西地1.38亩,路北1.1亩,北地0.36亩,河头地0.45亩,合计3.29亩。

2010年8月25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对霍某乙诉霍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霍某甲应立即停止对霍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位于兰考县X村西的土地1.38亩,并赔偿霍某乙的经济损失400元。霍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6日,霍某甲不服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经现场勘验,霍某生所出三口人的地,共三块,2.4亩、0.45亩、0.36亩共计3.21亩。双方对霍某甲耕种2.4亩中的1.38亩土地有争议,对霍某乙耕种0.45亩,0.36亩土地无争议。

本院认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的举证材料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对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9日为第三人霍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齐换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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