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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48岁,汉族,农民,户籍地丰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丰都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于2001年到被告丰都县中医院从事清洁工某,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丰都县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应与原告刘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刘xx的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刘xx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刘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工某年限10年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最低工某710元/月×10年×2倍)。

被告丰都县中医院辩称辩称:原告刘xx在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做清洁工某实,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未签订合同。2008年与原告刘xx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于同年的12月份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1年延长至4年,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在机构改革中,为便于单位的内部管理,将单位的清洁工某务承包给物业公司,因此,被告丰都县中医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7月起,刘xx被丰都县中医院聘佣为保洁工,并一直在该医院工某。2007年12月29日,丰都县中医院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某地点妇产科,担任清洁工某作,月工某320元,养老、医疗保险等按国家规定执行。2008年12月30日丰都县中医院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由一年变更为四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丰都县中医院按丰都县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标准缴纳,原劳动合同书未变更部分双方继续遵照执行。刘xx在2010年7至2011年3月的月工某为450元,2011年4月至6月的月工某为600元。

2011年6月2日,丰都县中医院为搞好医院的环境卫生,逐步使医院的后勤作用社会化,该医院即召开清扫保洁人员会议,会上宣布将清洁卫生工某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并于2011的6月30日与原聘佣的清洁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若愿意继续工某的可以到物管处报名。同年7月1日刘xx与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龙物业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某地点为丰都县中医院,担任清扫保洁员工某,月工某1100元(含社保费390元)。同年8月18日刘xx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丰都县中医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重庆市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最低工某标准为52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最低月标准为7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工某、会议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丰都县中医院为搞好清扫保洁工某,而将该项业务承包给枭龙物业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在召开的保洁人员会议上,宣布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与全体保洁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金,原保洁人员可以与枭龙物业公司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丰都县中医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规定中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丰都县中医院解除与原告刘xx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xx主张由被告丰都县中医院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丰都县中医院解除与原告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刘xx在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工某时间10年,按照每工某一年补偿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月平均工某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发给原告刘xx的工某未达到重庆市2011年的最低工某标准,故应按重庆市2011年度最低工某标准每月710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7100元。

原告刘xx提出的由被告丰都县中医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丰都县中医院已将保洁工某承包给物业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刘xx已与枭龙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唯一性原理,原告刘xx在同一期间不可能再签订第二个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刘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7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丰都县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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