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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时代广场一栋第某层A区X区。

负责人:徐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省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X镇方向行驶,至汉寿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据查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损失为x.88元(其中医药费x.1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12元、护某198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x.55元。

被告罗某辩称:1、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已投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被告罗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3、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被告罗某愿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辩称: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如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县X镇行驶至汉寿县X村路段,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常德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x.1元。2011年6月17日、2011年9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分别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某时间为210天,陪护某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约1500元,营养费给付时间为50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曾某有1位被抚养人李双英,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由原告、原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肇事车辆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赔偿了x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罗某驾驶的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保险人即被告罗某愿意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直接向第某人即原告曾某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x.10元。原告在武警常德医院治疗,医药费x.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出具了在汉寿县X镇南阳嘴渔场卫生室的收款凭证2108元,但没有出具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12元,共计348元(30天×12元/天)。4、营养费600元。营养费给付时间为50天,营养费每人每天12元,共计600元(50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40%)。6、误某x.34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误某时间为210天,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201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年度2010年度收入计算其误某,即x÷12÷21.75×210=x.34元。7、护某15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治疗,需一人护某,护某为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50元,共计1500元(30天×50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33元。原告之母李双英由原告和其兄弟三人共同赡养,李双英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故被扶养人李双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事故发生时,李双英已满78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x元/年×40%÷3。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程度酌情认定x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因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6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合计x.77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67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某x.3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33元、交通费500元、护某1500元],故本案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为x.67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为x.10元(即医药费x.1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故本案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为x.10元。本案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超出部分x.67元、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超出部分x.60元共计x.27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罗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即应赔偿金额为x.08元(x.27×30%),剩余的x.19元(x.27×7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被告罗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所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被保险车辆湘0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对第某者即本案原告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63元(x.08×95%-500元),因被告罗某愿意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益阳营销服务部按第某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给被告罗某的损失应直接赔偿给原告x.84元。依据交强险、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曾某和被告罗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420元(600×70%),被告罗某负担180元(600×3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63元。

以上三项合计x.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曾某鉴定费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420元,被告罗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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