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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XX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XX、陈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王邦贵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XX、杨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杨XX及其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12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x年1月4日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属于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3、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4、证人柳某、刘某、杨XX(与本案第三人同姓名)的书面证言。5、万州区万寿医院的《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6、律某、执业证及委托书。7、工程标志牌照片。8、《工伤认定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及邮寄回执,《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云人社伤险认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云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X号)及邮寄收据。9、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完工单》。被告以上述某据证实,2010年1月4日第三人杨XX在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巴阳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地,先期进场务工受伤。被告依法做出了第三人杨XX系工伤的决定。

原告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将法律某书送达给原告是错误的。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但是决定书中确认的用工主体并非原告,该法律某书不应当对本案原告产生法律某力。被告至今未将更正后的法律某书送达原告,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辩称系笔误的观点不应当成立。二、第三人杨XX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仍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告钢筋工2010年1月8日才入场施工,有施工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杨XX所谓受伤时,原告工地某的钢筋工还没有开工,原告不存在招录并使用钢筋工的客观需要与事实。三、第三人杨XX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决定书,第三人杨XX受伤时间为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杨XX才与巴阳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地某责人杨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然第三人杨学文受伤时与原告施工工作没有关联。四、第三人杨学文受伤与原告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按工伤认定书的说法,第三人杨XX调试机器行为,应该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与原告4天后才开始进行的钢筋施工工作不存在准备关系,第三人杨XX并非为原告工程做准备的过程中受伤。综上,第三人杨XX受伤的事实,缺失认定为工伤必须的“工作时间、工伤地某、因工受伤”的法律某据。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施工日志》用以证明钢筋工2010年1月8日进场施工。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5日收到第三人杨XX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用人单位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亦举示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完工单》等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月4日第三人杨XX在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巴阳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地某期进场务工受伤。原告提出的主体错误,系笔误,将“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误打印成了“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但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某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2009年12月31日与XX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是手写的),2010年1月1日进场,1月2日购买弯曲机,1月4日在操作弯筋机时受伤。伤后在万州区万寿医院住(略)。2010年1月14日,与XX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文本是打印的)。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认定系工伤合法,请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亦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委托律某进行工伤认定的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三份证人证言不真实。调查人的姓名前后不一,律某收集该证言没有授权委托,三个证人均是第三人杨学文找来的工人,与第三人杨XX有利害关系。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是整个工程的开工日期,而钢筋工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1月8日。三、云阳诚信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认为记录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认为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人柳某、刘某、杨XX的书面证言,系第三人委托律某收集的,并有律某、授权委托书、执业证等证据佐证,且三证人系与第三人杨XX一同务工的工人,能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因此,原告对上述某份书面证言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施工日志》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钢筋工2010年1月8日才进场的事实。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柳某、刘某、杨XX的书面证言证实:第三人杨XX于2009年12月30日到工地,2010年1月4日他们在扎钢筋时,第三人杨XX因操作弯曲机左手指被弯曲机的皮带机卡住受伤。《住院病历》记载:2010年1月4日,患者两小时前在工地某活不慎被机器绞伤入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出院。《证明》(系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合同中注明,钢筋工所需一切用具全由乙方(第三人杨XX)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所以乙方自行在万州买了一台弯曲机,乙方在使用弯曲机时,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去调动皮带轮,左手指被皮带轮卡伤,第三人杨XX私自叫了车去万州一家私人诊所住院,一直不通知甲方,直到出事后十天才从万州回工地。原告提交的1月8日的《施工日志》记载:钢筋操作负责人为第三人杨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完工。上述某据证实:一、第三人杨XX按合同约定,自行购买了钢筋工用具弯曲机。二、2010年1月4日第三人杨XX在扎钢筋时,因操作弯曲机受伤。三、第三人杨XX住院治疗期间,其负责的钢筋工程仍在施工。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重庆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巴阳镇农贸市场工程后,将两栋房屋的钢筋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杨XX施工。2010年1月1日第三人杨XX进场后按双方约定自行购买了钢筋工用具弯曲机。2010年1月4日,第三人杨XX与工人柳某、刘某等在扎钢筋过程中,第三人杨XX在操作弯曲机时左手指被弯曲机的皮带机卡住受伤。随后第三人杨XX去万州区万寿医院住院治疗十天。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杨XX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杨XX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x年1月4日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属于工伤。其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以工伤认定书的公司主体错误、第三人杨XX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杨XX的受伤时间、地某、原因不确定等理由,于2010年6月11日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8月8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云阳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主体问题系被告的笔误,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第三人杨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某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更正通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中的用人单位名称“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正为“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巴阳镇农贸市场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杨XX,原告与第三人杨XX之间据此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XX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弯曲机受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伤单位为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填写的是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也是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已以通知的形式予以更正。因此,被告辩解系笔误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龙

审判员高国民

审判员王邦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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