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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红、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系河北人,以小买卖为生。2010年6月,因原告经商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就找到被告,被告说自己可以办理,但是事先要给付5000元,其余税款等票开好后再结算。同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5000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乙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提供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损失2500元,合计7500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给我现金5000元属实,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也属实。2011年6月,我和原告是从网上认识的,后原告和我联系,原告说他的朋友是收獭兔皮的,口头约定从我这里收购獭兔皮,但是要我出具发票,我只是一个小个体,没有相关的手续。原告就要我去税务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当时先给了5000元,是用来办理开票的相关手续。我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税务登记证到今年的4月才办理出来,期间,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给原告说的是手续正在办理中。我和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但是原告以獭兔皮的价格掉了不同意签订。后原告又要求我给他出具一张5000元的发票,但是被我拒绝了。现在这5000元我不返还,这笔钱在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时候都花掉了,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一张某乙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代理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3、被告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张、张某乙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张。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委托,也可以是无偿委托,但不论是否有偿,委托人都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原告委托之目的,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代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委托事务,以此取得劳动报酬或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预付了代理服务费5000元之后,被告却未能完成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委托事务,故被告占有原告预付的委托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服务费5000元,提供了2010年6月28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且至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服务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给的5000元是让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免税证等相关手续,使其成为一个具备开其增值税发票的个人或者企业而支付的费用,现该费用已经花了,故不同意返还;但原告对此辩称不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是为自己办理,其是法定义务人,亦是受益人,原告无承担双方约定之外的支付该费用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费用是为其办理相关证件的抗辩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元,庭审中称是因索要5000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刘某代理服务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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