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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四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族,职工,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赵×,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高×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在东)2011年4月16日,被告在我家东院墙上搭塑料布,也未与我协商。我将塑料拿下时,被告先骂我,后又用石头将我头部打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44.7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90元,合计523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东西邻居。2011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盖柴禾用的塑料布搭在其家墙上。原告便将被告的塑料布拿掉并移走在其墙根的柴禾。被告发现后便侮骂原告,引起双方口角,被告即用石头夯打原告,第二块击中原告头部,被告随即跑回自己院中。原告嫂子温×到场后将原告劝回家中,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日。原告的伤经该医院诊某为: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定为二级护理。普食。根据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44.70元、误工费242.64元、护理费242.6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0元。被告为此次纠纷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某、车票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防止雨水淋湿柴禾将塑料布私自搭在原告院墙上时,未与原告协商,存在过错。另外发现原告将其塑料布及柴禾移走时,亦应先问清原由,其没有正确处理,而先行辱骂原告,并用石块打伤原告,因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定为普食。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34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谌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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