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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应聘到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聘原告担任公司破碎业务部部长,聘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岗位目标包括健全建立销售渠道,摸索出独到的销售模式,河南市场占有率达到17-20%;部门各项费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年度净利润达到120万元等内容。部门费用(含个人费用)全年为x元,该费用以100台为准,按实际的计划完成率为基准进行配比。对原告的薪酬实行年薪制,基本年薪10万元,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上不封顶;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正常发放,不与工作绩效挂钩;奖金分为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年度奖金和超利润奖金,月度奖金2500元,销售计划达成率占考核权重100%,季度奖金5000元,销售计划达成率占考核权重70%,,年度奖金为年薪扣除全年工资、月度奖金基数、季度奖金基数后的余额,其中销售计划达成率占考核权重55%、市场占有率权重30%、管理目标权重15%;计划完成率低于60%不享有任何绩效奖金。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从事业务为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碎器事业部的业务,但原告在销售业务中仍作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开展活动。2007年11月6日,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发文件,称为简化公司结构,便于公司管理扁平化,免去原告部长职务,享受部门业务员待遇,随后原告停止在被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薪酬x.4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6月份起至离开之时,所完成的销售指标均未达到约定指标的60%。

原审法院认为,员工职位的调整是企业行使管理权的表现,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于管理需要,免去原告部长职务,享受部门业务员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职位开展工作。原告所在的业务部门虽在2007年4月划归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但原告在工作中仍作为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从事销售活动,由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故原告一直与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07年6月份起至离开之时,所完成的销售指标均未达到约定指标的60%,故按照约定,原告不能享受约定的月度奖金和季度奖金。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之后,原告请求按10万元年薪标准支付剩余工资x.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公司创造利润的计算依据。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二被告未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完成的销售指标达到了约定指标的60%,由于被上诉人的解聘行为才导致其没有完成目标责任书中双方约定的120万元的年度净利润目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付上诉人工资x.48元。

被上诉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签订目标责任书后,一年内未完成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工作量,被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职责范围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进行调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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