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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6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在恋爱期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以我家在农村,生活不习惯为由,于2007年外出后近五年内没有和家庭联系过一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河北省秦皇岛市X村人,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6日双方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峰。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外出后近五年内没有和原告及家庭联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经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在报刊上发出公告寻找被告李某,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仍无音讯,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和店村委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结某后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后近五年内没有和原告及家庭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苏某起诉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苏某峰,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峰归原告苏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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