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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符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符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符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x,女,汉族,25岁,系符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武伟,湘潭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安康市招生办工作人员。

被告人洪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姜某、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新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及姜某、符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武伟,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洪某同王某如(在逃)、唐某、陈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后行至安康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口处,见湖南籍的两名男子符某和曾某在此处叫门,洪某以此二人三更半夜不该吵闹为由示意余某上前对符某、曾某二人进行殴打,二人被打后,被害人符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5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因头部遭受暴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并继发感染引起多脏器功能与器质某损害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符某死亡,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洪某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姜某、符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洪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某1079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x元,共计x.5元。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出示的各类证据无异议。辩解自己只对被害人符某被伤害承担刑事责任,对符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并辩解自己不是主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数目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田某某提出,余某是本案的从犯,不承担被害人符某死亡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只赔偿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

被告人洪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指控其所犯罪行证据不足。本人没有教唆被告人余某犯罪,余某已是成年人,具有辨别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胡某某提出,被告人洪某没有指使余某殴打符某、也没有直接殴打符某,更没有证据证实洪某教唆余某实施犯罪,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被告人亲属愿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小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洪某同王某如(在逃)、唐某、陈某等人饮酒后行至安康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口,见符某和曾某在此处叫门,洪某以此二人三更半夜不该吵闹为由授意余某教训符、曾某人,被告人余某遂冲到被害人曾某面前对曾某打脚踢,将曾某倒,继而将蹲在路边的符某一脚踢倒,并用脚在被害人符某身体和头部猛踢数脚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符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7月28日3时50分,符某之父母未经医院允许,擅自将符某背走,致符某伤情急转直下,于2009年8月5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因头部遭受暴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并继发感染引起多脏器功能与器质某损害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亲属向法院交纳民事赔偿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陈某: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在汉滨区X路接到刚从湖南来的朋友符某,二人去他租住的宿舍,大门被锁,喊了几声没动静。二人就坐在市妇幼保健医院大门口,这时从烤鱼店方向一字排开过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头发盖着眉毛,后边盖着脖子,身高一米七左右,身体较瘦、穿一件四条巾,脚穿旅游鞋约20多岁的人来到他身边,给他说了几句什么没听清,这人回头给同伙又说了句什么之后,转身用拳头朝他头部打了一拳,他将这人推开,另一个光着身子将衣服搭在右肩上,着蓝色西裤,脚穿拖鞋,留短发,方脸约1米6高,约30岁左右的人说,你还敢还手,他问什么事,对方包括开始打他的人共三、四个人就围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晕过去,他醒来后,脑子一片空白,还以为没接到符某,就转身向烤鱼店方向去,烤鱼店老板问他,还有一个人呢他才想起符某还在那里,烤鱼店老板陪他过去,见符某躺在开始蹲的地方,地上流了一滩血。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在CT室门口听到医院大门口有喊叫声,并听到有本地人大声说:“你跑呀,怎么不跑了”。他就向医院大门口走去,见一个长头发,上穿T恤衫和拖鞋的人,大概十八、九岁的样子,正用脚踩一个面朝上躺在地上的那个年龄小些的小伙子的脖子上好几脚,旁边一个穿白色短袖衬衣,年龄好像也是十八九岁的小伙子,也打了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打完就走了。当他走到医院大门口时,见刚才被打的那个小伙子抱着头,坐在地上朝起爬,刚走几步就滚了,后爬起来朝南边走去,门外靠左边路沿边躺了一个年龄大些的留长发的小伙子,这小伙子一动不动,头上流了很多血,被打的两个人是外地人,他见此情况就拨打了“110”。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租住在市妇幼保健医院对面宋家的三楼,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楼下的吵骂声吵醒,听到一个人说“吵你妈的×”。他从窗户朝下看,见一个穿黑色大短裤、穿拖鞋,上身脱光衣服搭在肩上的人正用脚踩另一个被倒在地上的人,踩了几脚后就走了,当时他身边还站了一个人。被打的人头发比较短,还有一个人蹲在大门旁边的墙边。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租住的房子在市妇幼保健医院对面二楼,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听到楼下有人喊门,他从窗户朝下看见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过了约十分钟又听到有人喊叫并打起来,他从窗户朝下看见刚喊门的两个小伙子一个头朝医院大门前躺着,另一个朝大门口前的铁桩子那边躺着,将这两个孩子打倒的是三个小伙子,其中留长发,约1米7高的小伙子把头朝医院大门口倒下的那个小伙子头上和脸上跺了几脚,在揣的时候,另外两个小伙子在拉这个小伙子,并说别打了,赶快走。然后他们三个转身向育才路走去。动手的那个小伙子穿蓝色T恤,另两个分别着黑色和白色T恤衫。

5、证人周某、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们坐在“小胖烤鱼”店门前,见两个讲外地口音的小伙子从出租车上下来,顺着魁星楼巷X路走。过了半个小时其中一个小伙子满脸流血来到他们跟前,他们问这小伙子是哪里人,那小伙子说是湖南的在“陶然亭”打工,刚才在巷子里不知为啥,也不知被谁打了,打人的人也不是哪里人,他们问还有一个小伙子呢那小伙子说不知道,刚说完那小伙子突然说另一个小伙子还在巷子里,他们同那小伙子一同去巷子里,在妇幼保健医院门前,见到躺在地上的小伙子头上在流血,人已昏迷了,过了会“110”和“120”的车就到了。

6、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出事那天,他同曾某一起去火车站接符某,车晚点了他先回城,凌晨2点多曾某打电话说他们被人打了,他到现场后“110”、“120”的车都去了,后曾某给他说从火车站接到符某后,在市妇幼保健医院对面喊门时,有四、五个小伙子围上来就打他们俩,打倒后那伙人用脚踩,没用东西打,那伙人喝醉了,他当时被打晕了。

7、证人王某x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洪某一伙三、四个人来他店里吃饭,其中有一个人叫江娃子,较瘦,头发较长,大概20出头,他们来后与他打招呼后,他就去炒菜,他出来时,店里没人了,过了一会李某明回来说,在他炒菜时,妇幼保健医院门前发生了打架的事。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与洪某、余某、唐某、王某如五人从“小胖烤鱼”店喝完酒,走到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见两个娃子一个站在进医院门口右边那站着打电话,一个在右边人行道上蹲着,打电话的娃子说话声音大,余某说那个娃子在骂他,就上去打这个娃子几拳,踢了几脚,被打蹲下。然后余某又看见街道蹲的那个娃子,说还有你,余某上去一脚踢在这个娃子头上,将这娃踢倒,然后又转身在这个娃子上身又踢又踩了好几脚,当时余某边还有另一个人,因酒喝多了记不清楚是谁;余某打人之前,洪某说了几句什么话他记不清楚了,意思大概是让跟前的人上去打对方的人,说了之后,余某、王某如才动手打人。王某如只打了第一个被打倒小伙子一耳光。其他人没有动手打人;余某和王某如是洪某的小弟,他们俩很听洪某的话;那天他穿白色短袖,灰色裤子,脚上穿黑皮鞋,洪某上着白短袖,下穿黑色裤头,唐某着黑色短袖,下穿棕色大裤头,王某如上身没穿衣服,有纹身,下穿长裤,脚穿旅游鞋,余某留长发盖住眼睛,较瘦,上身没穿衣服,下穿白色长裤,脚穿旅游鞋。

9、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同洪某、余某、陈某、王某如从“小胖烤鱼”店吃喝完后,从魁星楼街往下走,其他几个人在前,他同小胖打招呼,距他们几米远,走到妇幼保健医院大门口时,不知啥原因,好像是同蹲在医院门口的小伙子发生了什么事,洪某向余某做了个摆头,噘嘴的动作,他理解洪某的动作就是暗示余某打人,余某冲向在医院门口前站着的小个小伙子面前,几拳将这个小伙子打倒后又用脚在小伙子身上和头上使劲踩了五、六脚。他将余某开后,余某转身将大门左边蹲着一个小伙子一脚踢倒,然后又使劲在这小伙子头部,身上使劲踩了六、七下,他拉余某开,后余某洪某拉开。被打的两个小伙子都是被余某在地上,余某用凶器。第二天他问余某啥打人,余某他喝多了,那两个说话声音大把他吵了;余某是洪某的小弟,什么事都听洪某的,当晚他着灰色四条巾,下穿黑色短裤、拖鞋。余某着白色四条巾,穿长裤,运动鞋。洪某光身,衣服搭在肩上,下穿短裤、运动鞋,王某如光身衣服搭在肩上,下着短裤、运动鞋。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120”车送来一个叫符某的人,入院时符某昏迷,当晚他是主治大夫,入院检查是颅脑损伤。治疗三、四天后已好转,符某的爸爸见人已好转,就偷偷地把符某背出去准备回湖南,结果符某的病情突然加重,再送回医院之后,抢救了几天无效人就死了。

11、证人符某2009年8月3日证言证实,他儿子主要是头部被伤,一直昏迷不醒,听医生说是脑出血,他来安康带了二千块钱全部交医疗费,前几天医院催了三次要钱,下午3点多,他没办法就和老婆一起将儿子偷偷地背出医院,想去讨点钱,最后在火车站儿子病情加重,他只好打“120”将儿子拉回医院,现儿子伤情严重,医院为其免费治疗。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确切位置及周某的环境状况与证人所证实的情节一致,并与被害人曾某、被告人余某、洪某证人陈某、唐某指认的作案地点相吻合。

13、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经诊断符某颅脑损伤,左颞部头部裂伤,左侧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009年7月24日入院,2009年7月28日3时50分被其父母背出医院,6时40分再次返回医院,于2009年8月5日17时50分死亡。

14、汉滨区医院“死亡讨论记录”证实,符某死亡原因为:头颅外伤所致颅内血肿,经积极治疗血肿基本吸收,由于其父不负责任行为导致,患者再次入院已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呼吸基本消失,深度昏迷。GNS评分3分,呈现濒死状态,其重原因可能为呼吸道梗阻所引发,虽经抢救性急性治疗,无好转起色,遂恶化最终死亡。

1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2009)病检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某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硬脑膜下出血,外伤后昏迷,病理性反射阳性等,经医院治疗数日后伤情好转,但患者家属私自携带病人离开医院,伤情和病情急转直下,再次入院治疗,虽经抢救,但难以恢复有效自主生命体征,受害人最终死亡。死者死亡与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符某因头部遭受暴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并继发感染引起多脏器功能与器质某损伤而死亡。鉴于死者家属私自携带病人离开医院的鲁莽行为,使处于相对稳定的病人的病情急转直下,失去继续治疗的机会。故对病人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16、被害人曾某、证人陈某、唐某、被告人余某、洪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发案中心现场的确切位置。

17、被害人曾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余某就是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殴打曾某的凶手。

18、案件照片一册,图像反映发案现场的地点,周某的环境及被告人余某、洪某等面目、体型特征。映证曾某的辨认笔录。

19、符某提供各种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符某亲属开支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1、安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证实洪某曾某三次劳动教养。

22、被告人余某供述,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和洪某、唐某、陈某、王某如几个人在南环路“小胖烧烤”店喝完酒后朝回走,走到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见两个小伙子在大声喊门,洪某说:“三更半夜吼你妈的×”,也不知那两个小伙子嘟啷句什么,他就和唐某一前一后朝这两个人跟前去,他走到这两人面前,其中一个短发的就站起来,这时唐某就说“怎么还想动手”,就打了那个人一耳光,见那个小伙子想还手的样子,洪某就说:“弄展走”,并做了个摆手的动作,意思是让他上去打对方,他就上去先打站在他面前的短发小伙子,将其打倒后,又将蹲在医院大门外侧边的小伙子打倒,并用脚在这个小伙子头上踩了几脚。当时他喝多了,感觉跟前还有一个人也用脚在踩,说不清是谁。当晚动手打人只有他和唐某两人,唐某没打第二个人。其他几个人没有动手打人。洪某经常和他、王某如、唐某在一起玩,洪某是个号召的角色,洪某啥他们都听。当晚他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棕色大头裤,休闲鞋。

23、被告人洪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和余某、王某如、唐某、陈某五人吃完烧烤后,从魁星楼街X路方向走,走到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他正和陈某在说话时,听到身后好像有人在打架,转身见医院门口的地上躺着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余某正在用脚踢这个小伙子,踢了三、四下后,余某又一脚把医院大门口街边蹲着的另一个小伙子一脚踢倒,然后又用脚在这个小伙子头部和身上踩了大概七、八下。当时唐某在旁边拉,王某如见到这个情况后,对他说,咱们走不关我们的事。余某距他有三米远,只有余某一人打人,没用凶器。当时没有说“三更半夜,吼你妈….”、“弄展走”之类的话,也没有用噘嘴、摇头动作暗示别人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洪某酒后无端生事,动辄行凶致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洪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余某是从犯,不承担被害人符某死亡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只赔偿伤害行为的损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是伤害被害人符某的直接实施者,作案后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符某采取施救行为,对符某因伤而亡负主要责任,符某的死亡与余某的暴力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田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之亲属代为其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余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提出洪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余某等人长期相处,余某听从洪某的指使,余某行凶之前,洪某用语言、动作授意余某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教唆他人犯罪,应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洪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某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办理被害人丧葬费事宜支出的2万元费用之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丧葬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符某被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伤情已得到控制,处于稳定状况,由于符某被父母私自将符某背离医院的行为,才导致符某病情急转直下,经9天抢救无效而亡,故符某的死亡其父母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2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暂予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余某、洪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即x元×90%);赔偿符某、姜某、符xx所支丧葬费x.85元(即x.5元×90%);赔偿符某、姜某、符xx开支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某7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x.65元。由被告人余某承担x.78元(已支付x元)。被告人洪某承担x.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姜某、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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