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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魏XX、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魏XX、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骆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属骆XX所有,2010年5月2日与被告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加盟管理合同》,将渝x号轿车用于出租业务。2010年9月2日,被告王XX持身份证、驾驶证与被告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租用渝x号轿车,由王XX自驾,期限从2010年9月2日10时25分至2010年9月3日10时25分,租金230元。王XX租用车辆后由其驾驶,搭乘魏XX等四人前往重庆市石柱县联系业务。12时40分车辆行驶至S105线x+500m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魏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魏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用9388.80元,由王XX支付;同年9月4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x.07元,由王XX支付x元,魏XX自行支付4471.07元;出院诊断:1、右前臂软组织毁损伤行清创缝合术后软组织坏死伴感染,2、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创面;2、加强功能训练;3、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4、定期复查。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1402.10元由魏XX支付;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魏XX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0年12月13日,魏XX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手伤残程度为七级,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右前臂毁损伤后期行肌腱粘连松懈术的治疗费约x元;3、右前臂毁损伤伴感染和右侧尺骨骨折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宜。魏XX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否增加营养及增加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定,不属鉴定范围,对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魏XX提供交通费发票24张教230元;王XX另支付吊车费用400元。双方就魏XX的损失赔偿协商无果,魏XX诉来本院请求处理。魏XX属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在万州城区X路X号X室租房居住,在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000元,有固定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日,王XX持身份证、驾驶证从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属骆XX所有的渝x号轿车,由王XX驾驶,行驶至S105线x+500m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魏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魏XX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XX要求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骆XX承担连带责任,因王XX与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王XX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且王XX当时无明显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所出租车辆经车辆管理职能部门检验合格至2012年5月止,无证据证明出租车辆因有技术性能不合格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骆XX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将车辆交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从中获取利益,但该行为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出租物无瑕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对魏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辩称与魏XX等四人共同出资租车,应由四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理由,因与魏XX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租用并驾驶车辆是执行合伙事务、其损害后果应由合伙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调整,由王XX另行依法主张权利。魏XX属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在万州城区X路X号X室租房居住,在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000元,有固定收入来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x.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的规定,确定魏XX的损失为:1、医疗费x.97元,后续治疗费x元;2、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2月12日)为x元(4000元/月÷30天×102天);3、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5、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42%);6、交通费230元;7、鉴定费1300元;8、魏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XX右前臂软组织毁损伤及肢体骨折并残废的后果严重,给其带来的身体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造成损害的过错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9、魏XX主张营养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无医疗机构关于应补充营养的意见,按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无法律根据,不予确定。王XX另支付吊车费用400元,不属于应支付魏XX的损失,属于事故费用,应由王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XX赔偿魏XX医疗费x.97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77元,王XX已支付医疗费x.80元,还应支付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XX要求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王XX承担。魏XX已预交,王XX负担之金额应迳付魏XX。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XX擅自将家庭自用车辆交给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王XX,从中获利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该车也未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明,骆XX和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魏XX辩称,车辆所有人未提供报告证明车辆有无瑕疵,故骆文明和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骆XX辩称,该车通过年审,并办理了登记证用于租赁,事故发生后,虽未进行车辆技术鉴定,但事故原因系操作不当所致,王XX应举证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骆文明和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X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魏XX受伤、车辆受损,王XX负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对此,王XX已签名认可,亦未提出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未进行车辆技术鉴定。王XX现主张车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王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X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对其身份等情况作了必要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骆XX作为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自用车辆交给公司进行出租的行为虽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XX主张骆XX和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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