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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丙,男,1976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唐某乙等人受雇为和舍加油站业主王圣生砌筑加油站的围墙。2004年1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唐某甲、唐某丙认为原告唐某乙等人开挖的地基侵占了自家承包的橡胶地而进行阻止,并将地基回填,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相互扭打起来,致使原告唐某乙的头皮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唐某乙于2004年1月17日至2004年2月2日在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3300元,门诊费3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甲、唐某丙认为原告唐某乙等人受他人雇请砌筑围墙侵占到自家的承包地,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等待解决,而是直接将原告唐某乙等开挖的地基回填,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因此而互相扭打,致使原告唐某乙身体受伤。对此,原告唐某乙和被告唐某甲均有过错,但被告唐某甲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唐某乙人身损害人民币3205.8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被上诉人唐某乙在上诉人家的橡胶园里挖沟、筑墙,损坏橡胶树,其目的是想侵占上诉人家的橡胶园,并非被上诉人唐某乙是受加油站老板王圣生的雇请砌筑围墙的,且王圣生老板也不知道此事。由于上诉人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往沟里填土,被上诉人唐某乙即猛扑向上诉人出拳就打,并互相争抢锄头,被上诉人唐某乙是在相互争抢锄头的混乱中被锄头碰到额头流血的。上诉人是为了维护自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出于自卫才与被上诉人唐某乙扭打的,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且上诉人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唐某乙受的是轻伤,医院并未要求其家属陪侍或专门护理,原审法院多判决297.60元护理费和9元交通费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唐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做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唐某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上诉,也不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乙是在受雇的情况下挖基砌围墙的,而上诉人唐某甲却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乙是在侵占其自家的橡胶园,继而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纠纷,并相互扭打,致使被上诉人唐某乙的头部受到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被上诉人唐某乙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是上诉人唐某甲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唐某乙的人身伤害与上诉人唐某甲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唐某甲对造成被上诉人唐某乙的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加害人唐某甲赔偿受害人唐某乙的医疗、护理等其他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某甲在上诉中称其是为了维护自家的合法权益,出于自卫才与被上诉人唐某乙扭打的,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且上诉人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唐某乙所受的是轻伤,医院并未要求其家属陪侍或专门护理,原审法院多判决297.60元护理费和9元交通费也是错误的。经审理,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唐某丙自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不提起上诉,也不做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同意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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