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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江北办张某丙村X组,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某丙丽,系张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张xx之子。

诉讼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罗xx、罗某、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罗某、张x及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丙(已判刑)及其朋友蔡某等人在汉滨区X街烧烤摊吃烧烤,蔡某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与张某丙、詹某(已判刑)、宋某(已判刑)、付某(已判刑)、屈某(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听到争吵声便上前将李某追至马某烧烤店隔壁的道子,用酒瓶、火某、花盆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马某又伙同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坐出租车寻找被害人张xx,出租车行至鼓楼街X号时,发现被害人张xx后,被告人马某等人随即下车,用砖头、棍子、拳、脚等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5日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罗xx、罗某、张x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改变本案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并对马某处以极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未参与伤害李某,在参与伤害张xx犯罪过程中仅脚踢拳打,未持砖头拍打张xx。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晚,张某丙因其女朋友蔡某过生日,相约多人玩耍后在汉滨区X街烧烤摊吃烧烤。次日凌晨,蔡某因饮酒过量吐酒,同被害人张xx一道在此处吃夜市X路过蔡的身旁时,由于李某的不轨行为,引起蔡某与张xx、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及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张某丙听到争吵声,即将李某追撵至鼓楼小学对面一小道子里,用酒瓶、花盆、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嗣后,在张某丙指使下,被告人马某又与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等人乘出租车寻找张xx,在鼓楼街红人酒吧对面一商铺街面发现张某丙,马某、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下车用砖头、木棍及拳脚对张xx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事发当晚他和张xx等六人在鼓楼街烧烤店吃饭,吃到次日1点多他与张xx朝鼓楼西街口走,当走到“老八”烧烤店门前,因酒喝多了,不注意他把朝“老八”烧烤店过马某两个女娃脸给碰了,那两个女娃就骂他们,这时和那两个女娃一路的一大伙小伙子追来,他就从鼓楼街口朝南边跑,张xx朝北边跑,他刚跑时头上就挨了一酒瓶,有三、四个小伙子连打带拽把他拉到一个道子里用砖头、酒瓶打他头部、腰部和腿上,打了几分钟,然后就跑了。后被他人送去医院救治。

2、证人蔡某证明,2009年6月5日晚她过生日,与朋友张某丙等人在“简约”歌城喝酒,酒后大约12点多,又相约到东关“刘日历”烧烤摊去吃饭。因当晚酒喝的比较多,她就由张某丙陪同到路边吐酒,这时,一个个子不高,矮胖年龄大概30岁左右,穿橘红色和白色横杠短袖男子将她的脸和胸摸了一把,她抬头看见有三个不相识的男子,她就骂,这时有两个男子就扑上来想打她,被另一个男子挡在中间,这时她朋友张某丙走到跟前,问咋回事,她告知张,两个男子摸她,然后又来了四、五个小伙子,就将那二个男子拉到鼓楼小学对面的道子里打了起来,她没到跟前去,怎么打的不知道。

3、证人张某丙证明,2009年6月5日晚,因她朋友蔡某过生日,她与蔡某及其他朋友一块相约到“简约”歌城去玩。当晚12点多,又到鼓楼家刘日立烧烤摊吃烧烤,蔡某酒喝多站不住,她去扶蔡某走到鼓楼小学门口处,蔡某弯腰绑鞋带,有两个小伙子,一个穿白色上衣,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小伙子把蔡某脸摸了一下就走了,蔡某骂他们,穿红衣服的小伙子扑过来就要打,这时张某丙过来问咋回事,她回答说前边那个男子摸蔡某脸,张某丙过去问那两个小伙子,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出来,张某丙就用拳头打穿红色衣服小伙子,这时过来三个小伙子也一起打,穿红色衣服小伙跑进巷道内,她听见张某丙喊往死里打,他们几个小伙子就去追打,怎么打的没看清。

4、证人张某丙峰证明,2009年6月5日晚上张某丙、刘涛约他一块去鼓楼街刘日立开的烧烤店吃酸汤面,这时还有张某丙领的蔡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正在吃饭隔壁有一伙男子,蔡某过去打招呼,正转身回来,从他们吃饭的店里出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喝醉了的小伙子摸了一下蔡某的脸,蔡某就骂他,那男的就和蔡某互骂,这时和张某丙一起的小伙子就要冲上去,被张某丙拉住,那个喝醉酒的小伙子还在骂,被张某丙拉住,小伙子又拿了酒瓶冲上去砸到那个小伙子头上,和蔡某打招呼另一桌十多个小伙子也跟上去打。之后,他们一伙把那个男子拉到边上一个道子里去打,咋打的他没看清。

5、证人吴祥证明,事发当晚,他和张xx、李某等六人在鼓楼街烧烤店吃饭喝酒,吃罢饭次日1点多各自回家,在后面走的张xx和李某不知啥原因,和两个女娃争吵起来,张xx和李某朝那两个女娃跟前扑,他去阻拦,这时,从一家烧烤店突然出来一大伙年轻人,张xx、李某见对方人多,就分开跑,那伙人就分开追他俩。过一会儿,他和汪兴才发现李某在鼓楼街X路边躺在地上,打他的人已经跑了,他俩就把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与张xx联系手机不通,他俩就到汉滨区医院发现张xx在抢救。

6、证人刘肖证明,2009年6月6日凌晨,在她们服务的烧烤店隔壁刘日立烧烤店消费的11-12个小伙子,与这一伙小伙子一路的两个女娃过马某时,有三个喝醉酒的男子把两个女娃撞了,两个女娃就骂那三个男子,其中有一男子回骂一句,坐在摊位上的小伙子一哄而上打那个回骂的男子,那个男子就朝鼓楼西街口跑,那些娃就去追。

7、证人刘世平证明,2009年6月6日凌晨大约1时许,他正在烤肉,他听到鼓楼小学门口在吵骂,其中两个女娃与两个男子相互吵骂,一会儿,见在坐吃夜市的一伙小伙子朝西追那两个小伙子。

8、证人罗某证明,事发当晚他在鼓楼街马某烧烤店打工,当晚12点多,听到刘日立烧烤店有吵骂声,只听到一个女娃为她脸被一男子摸发生争吵,接着就听到酒瓶打的声音,不一会儿,就见一群人追的追,跑的跑,其中一个20来岁小伙子手持烤肉用的火某拿去追打人。

9、证人马某珍证明,2009年6月6日凌晨1点左右,听到她家门外呼啦一声响,又是酒瓶子打烂、砖头掉到地下,还有拳打脚踢的声音,最后有一个人喊叫“对了,走吧”,她害怕没敢开门看。凌晨5点钟,她开门看到地下有一滩血,打烂的半截泸康酒瓶、一块整砖、三个半截棍,还有带血的纱布块。她将地下物品收拾倒进街上垃圾车,将地下血迹冲洗干净。

10、证人张某丙琴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大概一、两点钟她正在睡觉,突然听见外边有一个人哎呀、哎呀被打的声音,从屋里透过窗纱向外看,隐约看见屋外边花台跟前站了一群人是在打人,由于比较黑,加之距离远,没看清是怎么打的。第二天早上起床见花台靠左边的道子地上有一滩血,有被砸烂的三个瓦花盆,还有一些砖头。

11、办案说明,作案两处现场,因现场被住户打扫,未搜寻到任何涉案物证。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詹某、付某照片辨认,证实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故意伤害致死张xx、致伤李某的同案被告人有马某。

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丙、詹某、张某丙等人及被害人李某指认案发起因地点在鼓楼街刘日立烧烤店外摊位,伤害致死张xx地点鼓楼街X号商铺前,伤害李某地点在鼓楼街X号门前。

1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张xx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分析意见:1、死者张xx头颅左颞枕部可见两处挫裂伤口,创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壁不光滑。同时,头面部、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有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分析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右颞到后枕部颅骨骨折,骨缝裂开,左颞枕部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颅前窝、中窝血肿,右颅前窝骨折,最终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结论: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李某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分析意见:根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李某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12.2cm,前额部皮肤裂伤累计长度5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结论: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16、张某丙供述,2009年6月几号一天晚上约十一、二点,因朋友蔡某过生日,我们一伙(有认识也有不认识的)朋友从简约歌城玩后,分别来到鼓楼街吃烧烤、喝酒。在老八烧烤摊坐一桌,另一桌坐在刘日立烧烤摊,刚坐没多大一会儿,听见张某丙等人在和别人扯筋,他们把一个男子领口拉住,我过去问咋回事,其中一个较瘦穿白色带领短袖子男子持小刀威胁,我迎面向前,他不敢捅就往后退,转身就朝红人酒吧方向跑,我见他跑就喊追,付某和他一起的两个兄弟就去追,未追上就转来。听一个不认识人讲,那两个人其中一个把我女朋友蔡某脸划伤了,这时我听见马某烧烤摊后边道子里门咣一声,砸花盆的声音,有人被打哎吆声,就准备去被朋友拦挡住,我就喊付某及他两个兄弟挡一出租车往小北街方向走,行至红人酒吧跟前时,见有一个人打电话,正是我追的那个人,我赶紧喊停车,给车上坐的人讲,下车把他拦住给我打,付某他们三人下车就扑过去,对那人拳打脚踢,其中不知那一个人用酒瓶砸在那个人头上,这个人被砸后就爬在地上,我们四个人在那人背部用脚踩了一阵,我在地上捡了一根台球杆粗、米把长棍子在那个人背部打了三、四下就走了。

17、詹某供述,2009年6月6日凌晨,吴磊请我、宋某、马某、屈某到鼓楼街去吃饭。到后刚坐下,就听见张某丙他们那边吵起来,张某丙就往过跑,我们这一桌人一同紧跟过去围到马某烧烤店跟前,只听张某丙一声说往死里打,付某和马某持砖块往红人酒吧方向去追一个人,没追上返回,这时听见马某烧烤店隔壁的道子里边,有人用砖、花盆在打另外一个人,张某丙持一根棍子也在打。从道子里出来,张某丙喊一辆出租车,坐在车上不知谁问张某丙啥事,张某丙答有人摸他朋友蔡某的脸,张某丙、我、屈某、宋某、付某、马某就上车,行至红人酒吧,张某丙喊停车,马某下车先动手打了那个人一拳,那人还手,马某就捡起地上一块砖砸在那个人头上,那个人就倒在地上,我和屈某、宋某用脚踢、踩,马某、付某又用砖砸那个人头上,张某丙用棍子打躺在地上那个人。

18、宋某供述,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吴磊请我、付某、詹某、屈某等人去鼓楼街吃烧烤,菜没开始点,就听到鼓楼街口有人打架,看到隔壁桌子坐的一个人冲过去打架,我们桌子四个人也冲过去,我们在道子里将一个30多岁中年男子打了一顿。我只是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用花盆扔进道子里,其他人拿啥打的我没看清。后我、付某、詹某、屈某、马某、张某丙坐出租车行至红人酒吧跟前,见同我们刚打架时对方一个人,我们就冲下车,我用一块砖头拍到对方膀子上,又踢了一脚,张某丙、马某拿砖头拍在对方头上,张某丙也在这个人肚子上踢了一脚,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这个人。最后走时,张某丙还在那个人头上拍了两砖。

19、付某供述,2009年6月初左右一天晚上,吴磊请我、詹某、马某、宋某、屈某到鼓楼街刘日立烧烤店吃烧烤,离我们不远处又坐了一桌子人,其中有张某丙,两、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和女孩子等人。刚坐下,就看见张某丙他们那边围在一起好像在打架,张某丙过去,接着我们几个人都过去了,我看见一小伙子持刀对着张某丙,张某丙他捅,他不敢就跑了。后见对方有胖一点的男子在打电话,张某丙过去打了一拳,那个男子又跑进马某烧烤店隔壁道子里,我、张某丙、张某丙、詹某、宋某、屈某、马某追进道子里,我们几个人拳打脚踢那个人,还有人用花盆砸烂的声音。当时不知谁说另一个人往红人酒吧方向跑了,张某丙让追,于是张某丙、我、詹某、宋某、马某、屈某就上出租车,车行至五、六十米远,马某说那个人正在打电话,张某丙和马某就先下车将那个人逮住,我见马某用砖头打,具体打那没看清。我和屈某后下车,当我俩走到跟前那个人已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几个人对那个人又拳打脚踢,打毕后又坐一辆出租车走了。

20、屈某供述,2009年6月一天晚上,因朋友吴磊过生日相约在鼓楼街刘日立烧烤店吃夜市。一块有我、宋某、付某、詹某,还有十几人不认识。一开始听一个女的叫,你敢摸我的脸,和我们一块去吃烧烤的人和别人撕扯开了,付某、宋某等人去帮忙,被打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我因腿有伤,过去后站在旁边。

21、张某丙供述,2009年6月5日一天晚上,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蔡某过生日。我们一块有七、八个人,先去简约歌城,后在鼓楼街刘日立摊子吃夜市。蔡某因酒喝多要去吐酒,张某丙扶她在鼓楼小学门口,突然听到蔡某在骂,有人摸她脸,这时,张某丙就起身问蔡某啥事,就扑上去要打,我就去挡,他挣脱拿酒瓶就打人家,我看对方一个瘦一点小伙持刀出来,我就在刘日立烧烤摊子拿一把铁铲准备去打,被张某丙挡住,转身过来,见张某丙的几个兄弟,有六、七个人把对方人拉到鼓楼小学对面道子里去打,道子里边比较黑,怎么打的没看清。

22、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同张某丙、付某、宋某、屈某和张某丙的女友等有10余人左右在城区X街“日立”烧烤店吃饭、喝酒。中途,因张某丙带的女娃同邻桌吃饭男娃发生碰撞后,女娃说碰她的男娃调戏她,张某丙就带一伙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在烧烤店旁边道子里将对方男娃打了一顿。打完后,张某丙返回时说,刚才调戏他女友,打他们时跑了一个,张某丙喊我们坐出租车去追。张某丙、我、宋某、付某、屈某几人在鼓楼街口挡出租车沿鼓楼街向北追赶,追到“红人”酒吧门口时,发现逃跑的娃,张某丙看见就下车冲过去,持酒瓶朝那娃子头上打了一下,我就上去用拳头打那娃面部一拳,我们几人都动手打,把那娃打倒在地。我又冲上去在那娃面部、腰部踢了几脚。打完后,我、宋某、付某、屈某、詹某五人乘出租车跑了。过了几天,我听别人说那娃死了。我曾在2008年5月因销赃被判刑8个月。

23、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24、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25日,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4、案件照片证明,张某丙、詹某、张某丙等人,被害人李某指认案发现场。被害人张xx尸检情况。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证据:被害人张xx多年在恒口镇骊山酒店担任厨师长,张xx的抢救医疗费票据34张,计x.80元;抢救交通费票据56张,计5737元;护理费按4人护理11天,每人每天按50元,计2200元证明;另提供张xx之子张x、父母张某乙、罗xx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张某丙将被害人张xx伤害致死、将被害人李某致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张某丙女朋友蔡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在张某丙指使下,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xx伤害致死、致李某轻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变本案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并处以极刑的诉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李某轻伤后果的发生,系马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马某仅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故要求改变定性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经济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的原因,是由马某、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对赔偿数额应按马某在本案当中的主犯地位,确定其赔偿数额。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未伤害李某,对张xx仅参与拳打脚踢,未用砖头拍打;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张xx对引发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马某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证实被告人马某参与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在张某丙指使下,参与伤害被害人张xx,在对张xx的伤害过程中,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不仅用拳脚对张xx进行殴打,而且还持砖块对张xx殴打。张xx的死亡原因与其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系主犯。引发本案的发生是李某的不规行为所致,被害人张xx并无过错。无证据证实马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将张xx伤害致死,并致李某轻伤,其犯罪后果严重,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与同案犯张某丙、詹某、宋某、付某、屈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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