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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萍、赵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与其胞弟胡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积怨。2010年11月5日10时许,胡某某以胡某的妻子把洗脸水溅到其屋檐坎下为由,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胡某屋内,持菜刀向胡某头部砍去,胡某在躲闪之中捉住胡某某拿刀手腕,将胡某某摔倒在地,胡某用脚踩在其弟胡某某的背上,抢下菜刀扔在地上,伸手拿了一根木棒猛击胡某某的头部和手臂,致胡某某倒地不起,胡某站在一边歇气,看见胡某某还在挣扎又用木棒猛击胡某某的身体及四肢,在村民的劝阻之下方才停手,而后离开现场。在前往镇坪县曾家派出所投案的途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尸体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6、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琐事杀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激情杀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同胞兄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形成积怨。2010年11月5日10时许,胡某某因责怪胡某的妻子刘某某(聋哑人)把洗脸水泼到其屋檐坎上,便持一把菜刀来到胡某屋内,在与胡某厮打过程中,持菜刀将胡某头部太阳穴部位划伤,胡某捉住胡某某拿刀手腕,将胡某某摔倒在地,用脚踩在胡某某背上,夺下菜刀,即用一根木棒猛击胡某某头部和手臂,致胡某某倒地不起。嗣后,被告人见胡某某向起爬时,又用木棒猛击胡某某的头部及四肢,后在村民劝阻之下方才罢手离开现场。被告人在前往镇坪县曾家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陶克清(宏伟村村民)证实,胡某与胡某某居住相邻,两亲兄弟平时关系不好,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经常打架扯皮。事发在早上10点多,他去干活,行至他家山花头边上,见胡某正在用木棒往胡某某身上打,后又打头部,他还劝阻,胡某未理会,他就用手机报警,遂回家做活去了。后听儿媳讲,胡某打后歇了一会,又回去打胡某某,他没看到。

2、证人谭顺菊(先锋村X村村民)证实,事发上午10点钟左右,她们在其父谭孝鹏家,见河对面一家人,有两个老汉在打架。有一老汉带的帽子,把另一老汉按倒在地,按倒在地老汉手中拿了一把菜刀,戴帽子老汉在抢夺菜刀,两个人厮抓一起,戴帽子老汉拿了一根柴棒又往那个老汉头上、身上击打,那个老汉就没起来。中间,戴帽子老汉还歇气,后又用木棒打那个老汉。打罢,不知到哪里去了。

3、证人谭孝鹏(宏伟村村民)证明,事发早上9点多干活回家,听两个女儿谭顺菊、谭顺梅讲,河对面有一老汉打人好厉害,正吃饭,又听到河对面胡某家又打起来,他看到胡某双手拿着木棒使劲在打一个人,被打的人躺在地上,他就吼了一声劝阻,胡某就把棒棒甩了,他忙着干活,就没过去看。

4、证人刘凤凤(宏伟村村民)证明,事发早上见河对面一破屋里,胡某与胡某某在打架,胡某一棒打在胡某某头上,胡某某倒下,胡某又在胡某某身上打了好几棒。打过后,胡某手上拿把刀坐在水井边,坐了一会又回屋,双手用棒又打胡某某几棒,胡某某被打倒后就没见站起来。后胡某手上拿着菜刀,过河这边,在公路上遇到派出所的人。

5、证人李芳(宏伟村村民)证明,事发早上10点左右,她正在家中做饭,听到家对面居住两兄弟在吵架,后看见住她家右边男的(有一哑巴媳妇)把住在她家左边男子按在地上。因两兄弟精神不正常,经常吵架,她也没在意,回家继续做饭。

6、证人胡某恒(宏伟村村民)证明,他与胡某、胡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近两、三年内,二哥胡某与三哥胡某某为琐事闹矛盾,扯皮打架。胡某某十几年前就信门徒会走火入魔,平日里疯疯癫癫,夜里又喊又闹,曾受到派出所处理过,对家人及邻里村民经常找事,搞一些破坏生产生活行为。事发原因胡某某怪他哑巴嫂子不该早上把洗脸水泼到其屋檐坎上。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镇X村民胡某家,中心现场在胡某家垮塌的堂屋内。胡某家堂屋大门向东开,系双扇木门内开,进门为垮塌的堂屋,在堂屋内距东墙40cm、距南墙x处地面上有一处x×48cm面积内的流淌血泊,血泊上已经覆盖泥土,已用棉球蘸取方法提取部分血迹;在距东墙x、距南墙x处地面上有一处30cm×40cm范围内的擦蹭血迹,已照相提取;在距东墙x、距南墙x处地面上有一处23cm×30cm范围内的血迹,已照相提取;在堂屋北侧垮塌的偏房内西北墙角处有三根平行放在地面上的木棒,在木棒的南侧有一把砍柴刀;在堂屋大门外距门槛外沿10cm、距大门北侧门框10cm处地面上有一处28cm×20cm范围内的血迹,已照相提取。在堂屋外院坝坎北侧有一堆竹棍,在竹棍中距东侧石坎68cm、距东侧石坎x处有一根长85.1cm、直径为5.3cm的木棒,木棒上沾有血迹的一端呈裂开状,已实物提取。现场余部未见异常。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三张,拍摄现场照片13张,在垮塌的堂屋内地面实物提取血迹一处,堂屋内地面及门口地面,照相提取血迹3处,在院坝坎东侧实物提取木棒一根。

8、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见证人李宗奎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胡某穿着上衣背部有泥土及疑似褐红色印迹、裤子右腿外侧有疑似血迹的褐红色印迹进行了扣押提取。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押胡某旧蓝色中山装衣服一件,蓝色裤子一条,毛线编织灰色口袋无帽沿帽子一顶,铁把菜刀(长30.5cm、宽5cm、刀刃长16.5cm、刀把长13cm)一把。

10、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不同形状特征的柴木棒七根,分别编为1-X号,在见证人汪名铭见证下,经胡某辨认,确认编号X号的柴木棒系其作案所使用。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对送检标记胡某某血样、现场扣押菜刀、扣押胡某蓝色长裤、现场提取木棒,经DNA检验,鉴定意见为:对送检的“现场菜刀”上血迹经12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某,支持该血迹为胡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对送检的“犯罪嫌疑人胡某蓝色长裤”上血迹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结果,无法与其他检材进行进一步比对。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尸检见死者头部有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颅骨,符合长条形钝器打击形成;(2)尸检见死者左上肢前臂中段及后臂中段、右上肢前臂及左、右小腿畸形,可触及骨擦感,闻其骨擦音,局部假关节形成,对应四肢各长骨骨折,符合钝器打击形成;(3)尸检见死者头部多处裂伤,右顶叶大脑组织及左侧小脑组织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底硬膜外血肿,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骨折,综合分析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四肢多处骨折可致创伤性休克加速死亡。鉴定意见:胡某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13、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14、镇X村委会关于胡某实际年龄的情况说明,胡某给村上申报户口时,将其民国31年出生的,误登记为1931年出生,其实际出生年月为1942年8月30日。

15、案件照片一册证明,中心现场概貌及被害人胡某某尸体检验状况。

16、被告人胡某供述,事发早上八点多的样子,胡某某拿一把菜刀来他家闹,说是他女人把洗脸水泼到胡某某家门前,说没管好女人,说着,胡某某就一菜刀向他头顶砍去,他一躲闪没砍上,胡某某又用菜刀向他太阳穴部位砍,他伸手把胡某某拿菜刀手腕捉住,使劲翻过去往胡某某头上砍,后将胡某某摔倒在地,用左脚踩住胡某某背部夺下菜刀,他又伸手拿一根木棒棒,往胡某某头上打了两棒,又朝手膀子打两棒,他歇了一会气,见胡某某又朝起爬,他又拿木棒向胡某某腰部、腿上各打两棒,胡某某在地上再也不动了。作案后,他拿菜刀正行至村民张兵家门前,遇到派出所来人,他对派出所人讲,来的正好,正准备去派出所承担责任。其还供述,他与胡某某之间关系不好,胡某某平时就疯疯癫癫,还信基督教,平时嘴里胡某,还扬言要杀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故意杀死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长期以来与其胞弟胡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产生怨恨。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胡某某前往其家滋事时,不能冷静处理,用木棒将被害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胡某某有重大过错,胡某系激情杀人,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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