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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代理人盛厚俊,(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郑某甲之子。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系邻居关系,两家门前院坝中间靠近大路边的地上长有几棵树。2007年4月14日10时许,自诉人李某手持弯刀在砍邻大路边的两棵树时,被告人郑某甲以李某砍的树在自家地界为由,将自诉人李某手中弯刀夺走,李某向被告人郑某甲追要被夺弯刀,双方发生争执和谩骂。被告人郑某乙闻讯从家里出来,从其父郑某甲手中抢下弯刀扔掉,推自诉人李某回家并离开了现场。后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郑某甲继续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郑某甲从自诉人李某背后抓自诉人的脸部,致李某嘴和眼某受伤。自诉人李某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找本组组长郑xx处理,组长让自诉人李某先看伤。自诉人李某当日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某膜下出血,外皮肤挫裂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右颊粘膜擦伤。2007年4月16日,安康市中医医院经眼某荧光造影(FFA)检查,诊断为:右眼某性视神经网膜病变、右眼某旧性色素上皮病变。2007年4月17日诊断证明:右眼某擦伤、右眼某肤擦伤、右眼某部神经视网膜病变,右眼某状胬肉。2007年11月7日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视力右0.1、左0.8,针孔右0.15、左0.8。李某经陕西安康市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申请对自诉人李某的损害结果与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2日作的黄斑部OCT检查显示“右眼某上皮变薄”,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07年4月14日右眼某伤与伤后所表现的---过性眼某改变和视力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诉人李某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170.48元、交通费548元。

另查明:2005年8月1日,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李某右眼某、不适十余年。PE:V右0.5、左1.0,双眼某睑内翻倒睫,尤以右眼某显、右角膜上方薄懌形成。诊断:双眼某翻倒睫。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被告人郑某甲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自己树木的情况下,为阻止砍树而强行抢夺自诉人所持的弯刀,挑起事端,引起打架,在厮打中致自诉人眼某和嘴角流血,侵犯了自诉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应承担过错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不承认抓伤李某眼某,但从李某受伤后的两张照片可见其右眼某方有抓痕,且抓痕的方向是从伤者后背方向形成,与自诉人陈述相吻合,足以说明损害事实的真实性;其损害后果,因2007年11月7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作的公(汉滨)鉴(法医)字(2007)X号伤情鉴定书,依据当日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主观视力检查(右眼某力0.1),与2005年8月1日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视力检查进行对照,较前视力下降0.4鉴定为轻伤,鉴定时未进行眼某检查以及视觉电生理、眼某、视网膜电图、视觉诱发电位、眼某荧光造影等客观检查,因此,鉴定时的客观视力不清楚,眼某损伤的修复情况不明,亦未考虑自身存在的疾病因素(陈旧性色素上皮病变),伤前视力不确定。2005年8月1日的主观视力并不能说明此视力即为2007年4月14日前的客观视力,2008年6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经检查判定“目前真实视力应超出0.1”,其客观视力仍未确定,故不能确定其损伤构成轻伤。自诉人视力下降的原因有1、外伤;2、倒睫所致角膜变化;3、角膜翼状胬肉;4、右眼某视力差四个因素,无法确定外伤所致的视力下降程度。李某的伤是眼某属视器官,鉴定时应作客观视力检查,李某提供的伤情鉴定书是在未作客观视力检查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自诉人要求追究郑某甲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郑某甲抓伤自诉人的右眼某方是自诉人伤后所表现的过性眼某改变和视力下降,以及八级伤残的四个原因之一,故被告人郑某甲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郑某乙从其父亲手中抢下弯刀扔掉有效防止了事态恶化,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无罪。二、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自诉人李某医疗费1170.48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48元、复印照相费等费用188元,共计x.48元的50%即x.24元。三、被告人郑某甲申请重新鉴定费1205.7元,由被告人郑某甲自行负担。四、驳回自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主观认定事实导致错误某决;2、原审判决经济赔偿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李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将她右眼某和嘴抓伤。她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让她先看伤。

2、证人郑xx(系郑某营村X组长)在2007年4月26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实,2007年4月14日,李某到他家来找他,他见李某右眼某角流有血,一直流到嘴角,右脸一半都是血,李某说她在自己门上砍树,郑某甲说树在他家地畔上不能砍,将她脸抓伤,他就叫李某看伤。

3、案件照片证实,李某于2007年4月14日面部受伤状况。

4、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李某右眼某下出血。外眦皮肤裂伤。视力右0.1、左0.8;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李某右眼某挫伤;右眼某肤擦伤;右眼某伤性视神经视网膜病变;右眼某状胬肉。

5、陕西省安康市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为八级伤残。

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略)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2007年4月14日右眼某伤后所表现的过性眼某改变和视力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7、现场照片及买房契约证实: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郑某甲所争议地现场的归属状况。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2009年11月26日上午原审法院邀请郑某村X组干部及自诉人李某、被告人郑某甲参加,依据1983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买房契约载明的4分4厘面积,从西往东至被告人郑某甲家房屋外墙皮向东6米为界,对双方争议的二棵树现进行勘查和丈量,证实双方争议的二棵树均不在自诉人李某和被告人郑某甲两家地界内,而在三组集体大路边的地界内。经自诉人李某和被告人郑某甲及现场勘查人签字,一致确认所争议的一棵树属三组集体所有。

9、证人桑xx、陈xx证明,自诉人李某眼某有疾病史,现在从表面看没有什么。

10、2005年8月1日,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自诉人右眼某不适十余年,眼某力右0.5、左1.0,双眼某翻倒睫,尤以右眼某显,右角膜上方薄懌形成余(一),双上睑内翻倒睫,手术矫正。

11、李某医院医药发票及相关票据。

12、被告人郑某甲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4月14日与自诉人李某在厮抓中,用手将李某的嘴抠流血了。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互相关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右眼某伤害,是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在发生厮抓中形成的,与郑某甲的伤害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仅为树木权属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抓。厮扯中,被告人郑某甲用手抓伤自诉人李某面部,造成自诉人李某右眼某伤。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郑某伤害行为与上诉人李某右眼某力下降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所采信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右眼某被郑某害前虽患有疾病,但李某郑某害后,在一定程度上又导致了李某右眼某力下降,故原审判决认定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承担的比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宣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无罪;被告人郑某甲申请重新鉴定费1205.7元,由被告人郑某甲自行负担;驳回自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自诉人李某医疗费1170.48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48元、复印照相费等费用188元,共计x.48元的50%即x.24元。

三、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自诉人李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照相费等共计x.48元的60%,即x.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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