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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吴某向我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吴某因建房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x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吴某。2010年8月X号,到2010年9月X号。证明人白国荣”。在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x元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刘某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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