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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人余某某指控原某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某诉人余某某指控原某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9年6月9日,余某某在崔某开办的摩托车行中购买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某定按7000元价格交易,现付5500元,尾欠1500元。2010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9日),崔某向余某某索要1500元欠款,余某某未给付,崔某余的三轮摩托车推回家中。同年2月23日中午,余某某来到崔某的摩托车行中,与崔某欠款和三轮摩托车归还问题发生争吵,崔某余出去,余不出去。崔某抓住坐在椅子上的余某某肩膀衣服朝门外拉,致使余坐在地上,然后崔某背后用双手抓住余的肩部衣服朝门口拉,拉到门口时(此处距离开始拉拽地方某三米),余抱住门口的门柱,崔某不动余就松了手。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见余躺在地上,言称自己被崔某殴打,不能行动。民警让余某某到医某检查治疗被余拒绝,后经余同意将余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调查。次日,余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某进行磁共振平扫检查,诊断为“胸髓损伤并不全瘫”,开支医某600元。2010年3月2日至3月8日,余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开支医某1335.22元。出院诊断:1、胸髓损伤并不全瘫;2、胸髓肿瘤术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余某某胸髓损伤并不全瘫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诱发的间接因果关系,拖伤与原某疾病在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16%一44%,参考均值为25%。余某某开支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40元,打印费100元。另查明,余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至6月9日,曾在第四军医某学西京医某进行了胸11—12髓内肿瘤切除手术,出院诊断为“胸11—12髓内肉芽肿并不全瘫”;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在红征村租用他人房屋经营百货小卖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某、方某、李某、邱某、王某证言,照片,欠条,住院病历及各类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原某法院认为,自诉人余某某于2006年6月身患疾病,被诊断为“胸11—12髓内肉芽肿并不全瘫”。2010年2月23日,余某某受到被告人崔某拉拽后,被诊断为“胸髓损伤并不全瘫”和“胸髓肿瘤术后”。虽然被告人崔某的拉拽行为对余某某身体原某疾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胸髓损伤并不全瘫”是由于自诉人自身疾病所致,拉拽行为与伤残后果之间只存在诱发的间接因果关系,在原某疾病的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拉拽行为经鉴定没有造成自诉人轻伤。因此,应宣告被告人崔某无罪。被告人崔某在与自诉人余某某产生纠纷,相互争吵后,作为健全人不顾余某某身患疾病而强行拉拽,对余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一定侵害,导致病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余某某主张医某1935.22元、营养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50元(700元+750元)、交通费34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4125.22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护理费应为420元,上述7项损失共计4605.22元,应由被告人崔某全部赔偿。余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其身体病、伤共存,不能支持要求崔某全额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崔某明知余某某属于残疾人,还实施强行拉拽行为,诱发余的原某疾病,鉴于鉴定机构认定本案的损伤参与度参考均值为25%,故应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3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伤残赔偿金x元和误工费x.60元合计x.60元的30%为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无罪;二、被告人崔某赔偿自诉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崔某上诉提出:1、原某程序不合法,在2011年3月11日庭审中余某某明确提出撤回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而原某直接对已撤诉部分进行了判决,既剥夺了自诉人的撤诉权又侵害了上诉人的人权;2、原某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余某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依据,亦与证据认定相矛盾。另认定误工146天计算方某不当,因2010年7月19日的鉴定未采信,故误工天数不能以此为基准日,且余某某本身就未受外伤;3、案发起因上余某某有重大过错,原某法院未进行审查考虑。综上,原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某第一项、改判第二项。

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某诉人余某某提供的证据:

1、证人崔x((略))2010年3月10日证言证实,2月23日12时许,他看见对门崔某的车行里坐了个残疾小伙子骂人,崔某让那人出去,那人骂崔某,崔某双手抓住那人肩膀衣服从后面把那人拖到门口(约有3米左右),那人坐在地上拿着旁边一把椅子但未打人,崔某把那人扯到门口,那人坐在地上不起来。

2、证人方xx(白河县X镇政府干部)2010年3月9日证言证实,2月23日,他路过崔某车行门前,看见崔某把一个小伙子从店里朝门外拉,那小伙子坐在地上不走,崔某把那小伙子拉到门口时,那小伙子抱住门柱,崔某拉不动就放手了。当时听到两人是为买车欠款争吵,看到那小伙子坐在地上,两腿自然放在地上,崔某从背后扯着胳膊朝门外拉,拉了有两三米远。

3、证人李xx((略))2010年3月8日证言证实,2月23日12时许,他在崔某车行对门晒太阳,听到崔某和一个残疾小伙子为摩托车欠款吵架,崔某让那人出去,那人骂崔某,崔某就抓住那人的肩膀将那人拉到门口。然后那人坐在门口不走,说崔某把他弄坏了。开始那人坐在崔某车行里的椅子上,崔某拉那人手臂,那人就向地上溜,崔某就在身后把那人拉到门口,拉有3米远左右。吵架内容是那人买了崔某一辆残疾车,欠1000多元钱未付,崔某把车推回去了,那人要车但又没给钱,还骂人,崔某让出去。

4、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某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3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7份均证实,余某某2010年2月24日在该院作过磁共振平扫检查,后于2010年3月2日至3月8日在该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髓损伤并不全瘫”,出院诊断“胸髓损伤并不全瘫;胸髓肿瘤术后”。

5、医某、交通费、鉴定费、打印复印费等各类单据。

6、白河县X镇X村均证明,2008年农历冬月至2009年腊月,余某某在红征村租用他人(陈登山)房屋经营百货小卖部。

7、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余某某胸髓损伤并不全瘫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拖伤与原某疾病在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25%。

(二)原某被告人(上诉人)崔某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某学西京医某住院病历证实,余某某曾于20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诊断为“胸11-12髓内肉芽肿并不全截瘫”,进行过手术治疗。

2、白河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复函证实,余某某为肢体三级残,致残原某系肿瘤引起,发证时间2010年2月25日。

3、三轮摩托车照片1张。

(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证人邱xx(白河县茅坪派出所民警)2011年4月20日证言证实,他和王某出警时,余某某睡在崔某的门口,他们让起来,余坐起来,身上有灰。他们让余到医某检查,余不去,后将余带到所上询问,余说被崔某打伤,但崔某说没有打余。当时余说自己走不动,他和王某将余抬到警车上,下车也是抬的,未见余有大小便失禁情况。

2、证人王xx(白河县茅坪派出所民警)2011年4月20日证言证实,他接到报警,和邱某出警,见到余某某坐到崔某门前,身上有灰,没看到崔某打余,也没见余有大小便失禁情况。当时让余到医某去开个诊断证明,余不去,说自己动不了。他们将余抬上警车,作了笔录又送余到医某。

3、白河县人民法院函及补充鉴定函证实,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原某诉人余某某提供的原某鉴定意见存疑,后依法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的过程。

4、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某的住院病历1套(包括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记录单等共23页)与余某某所提供相一致。

5、2009年6月9日欠条(复印件)证实,余某某购买崔某摩托车尚欠款1500元。

6、原某被告人崔某2010年2月2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余某某在他的店里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欠款1500元说好在2010年6月20日前给清,但余一直未给。他在农历腊月29日找余要欠款,余不给,他就把余所买的摩托车推回家中。当日中午,余来到他的店里质某并骂他,他把余往店门外拉,余顺势从椅子上倒坐在地上,他拉到门口时余双手抱住门柱不放,脚手乱蹬。他当时用右手拉余的左膀子,因余本身有残疾,他不会动手打余。

7、原某诉人余某某2010年2月2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证实,当日中午12时许,因崔某去年腊月29日向他要买车欠款未果,将他的车骑去了,他向崔某要车,准备把欠款给崔。去后言语不和双方某生争吵,崔某过来抓住他的衣领,双手提起将他扔在地上,两腿被崔某在地上蜷着,崔某腿跪在他小腿上,之后崔某来把他拖到车行门口。他在2009年3月份买了一辆三轮残疾人专用车,当时付现金5500元,尚欠1500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没有按时还钱,崔某将车骑走。他的腿以前可以走路,现在双腿麻木,背也疼得很,是崔某将他扔在地上摔倒后造成的。(卷二P28-30)

以上证据,原某诉人余某某陈述崔某打他的过程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某诉人余某某购买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崔某的摩托车产生欠款,崔某索要无果将车取回,为此,余到崔某车行里与崔某生争吵,并对崔某行辱骂,崔某将余某某拖至门口让余到门外,因余本来肢体残疾,且没有证据证实崔某的行为造成余某某轻伤,故原某判决上诉人崔某无罪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崔某上诉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在原某法院2011年3月11日的庭审中余某某提出撤回追究崔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但余是附条件的撤诉,因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原某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并不违反程序,不存在剥夺原某诉人的撤诉权和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故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原某诉人余某某自行前往上诉人崔某家里取尚未付清款项的摩托车并辱骂崔某,有一定过错,并非重大过错,有证据证实余某某在案发前依靠自己的收入为生,虽然伤、病共存,但鉴定意见书已将上诉人崔某的行为致余损伤所致的伤残参与度作了考虑,且原某法院按崔某应负的民事责任判赔其承担余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崔某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赔依据正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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