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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郭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开始在辉县X镇X街服务楼共同经营一“百家乐”游戏厅,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底,被告人郭某受让30%的股份,开始参与赌场经营。2011年2月到3月初,该游戏厅在经营中累计赌资数额达15万余元,获利x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于某、王某、张XX等证言;3、物某、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郭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等人开始在辉县X镇X街服务楼共同经营一“百家乐”游戏厅,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底,被告人郭某受让一定的股份,开始参与赌场经营。2011年2月到3月初,该游戏厅在经营中累计赌资数额达15万余元,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某笔记本记载,2011年2月到3月初,卢某、郭某经营的游戏厅非法获利x元。

2.书证卢某、郭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7月13上午10时许,卢某到胡桥派出所投案。

3、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王某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城北街服务楼,2010年7月份,转租给卢某两间房。(2)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其在辉县X街服务楼一游戏厅玩输了几千元钱,后游戏厅管账的卢某让其看门顶账,其在该游戏厅主要是看门、招呼人,一直干到2011年3月份,开始卢某管账,2011年春节前,郭某开始同别人对账。(3)证人于某、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于某在辉县X街服务楼后院的游戏厅玩赌博机输了x元,后将该游戏厅的赌博机拉走。(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于某往其家放过赌博机,后让人拉走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辉县X镇赵庄神火炉具厂内的“百家乐”游戏机不知是谁于2011年3月15日夜放到该厂里的。(6)证人刘XX证言证明,卢某打电话往辉县X镇赵庄神火炉具厂内放了“百家乐”游戏机,后被公安机关拉走。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卢某供述,2010年10月份,其和郭某等在辉县X街服务楼开一“百家乐”游戏厅进行赌博,有十台“百家乐”赌博机,其在游戏厅负责经营,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份关门。

2.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于2011年3月14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其所开游戏厅内的机器被人抢走的事,并供认其和卢某等共同在辉县X街服务楼开一“百家乐”游戏厅用于某博,2011年2月到3月,该游戏厅总收入为x元,非法获利x元。

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某(笔记本、赌博机)清单、赌博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郭某通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百家乐”游戏厅的股东,均积极地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虽系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某首。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14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其所开游戏厅内的机器被人抢走的事,不属于某动投案。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郭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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