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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2月23日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该院在审理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夫妇与村民史恒社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罗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认为罗某某的证言属虚假证词,导致其败诉,遂产生不满。2010年6月26日6时许,刘某与其妻张某乙来到罗某某家,张某乙同罗某某争吵,要求罗某担一半赔偿费用,遭到罗某拒绝,刘某便在罗某厨房对罗某行殴打,致罗某处受伤,罗某当日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4862.82元。经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罗某某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罗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交某、打印费、鉴定费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张某乙与刘某共同到罗某某家滋事,系共同侵权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其牙齿部分损伤有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根据法律规定,罗某某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伤残部分应以十级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4862.82元、误工费665元、护理费665元、伙食补助费190元、交某300元、打印费65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共计x.82元。”

上诉人刘某、张某乙上诉提出,1、罗某某的牙齿脱落与本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罗某事发前牙齿已脱落,原审判赔伤残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2、所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的伤情与张某乙有关,故张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罗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且罗某62岁,达到被赡养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判存在明显错误和违背法律之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因打击报复罗某某作证致伤罗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旬阳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罗某某在刘某与史恒社的民事纠纷中出庭作证,刘某同张某乙前往罗某某家吵闹并殴打罗,法院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罗某某自2010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肺下叶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牙齿新鲜脱落;(5)牙齿陈旧性脱落;(6)牙周挫伤。

3、鉴定意见书两份:(1)公(旬阳)鉴(法医)字[2010]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罗某某被他人拳击伤面部,临床检查发现:上唇、下唇散在皮肤挫裂伤,面部多处青肿,缺失可探及牙槽窝,窝内有血痂;缺失,牙龈愈合良好,未及牙槽窝;松动二度,叩(+)。X线示:牙槽窝清晰未骨化、牙周膜间隙稍增宽。据此:

新鲜脱落、牙周挫伤、陈旧脱落之诊断成立。目前检查,口腔牙龈结石二度,原发损伤已经愈合。根据疾病发生、发展的演变规律来分析,难以用“拳击伤”与牙齿新鲜脱落直接联系起来,即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法(司)发[1990]X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有关条款规定精神,其损伤尚未达轻伤范畴,应属轻微伤;罗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据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1条之规定,其损伤属轻微伤;罗某某脑震荡、左肺下叶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之诊断,依据其病史资料不足认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2)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被鉴定人罗某某被他人用拳击伤口腔流血,根据口腔科会诊及X光片见新鲜脱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GB/x-2006附录B、BI分级系列,i)九级,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齿脱落4个及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罗某某口唇及面部钝器伤致四个牙脱落,伤残等级属九级。

4、罗某某提交某医疗费、交某、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单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刘某、张某乙上诉提出的3点意见,经查,罗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罗某刘某殴打后即住院治疗,诊断牙齿新鲜脱落4颗、陈旧脱落3颗,不存在二次损伤,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伤残赔偿金进行相应调整作出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罗某某的伤虽然不是张某乙直接所为,但张某乙刘某系夫妻关系,且因罗某证问题与刘某同到罗某滋事,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对罗某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刘某与张某乙因罗某某不该作证到罗某滋事,是刘、张某乙挑起事端,罗某存在过错,罗某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刘某提供证据证实罗某他人赡养,故原审法院酌情判赔了罗某误工费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3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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