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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人徐某指控原某被告人汪某、沈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反诉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诉讼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人(原某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原某被告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某被告人汪某之妻。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某诉人徐某指控原某被告人汪某、沈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诉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徐某与汪某在卡子镇X村X路两侧相对居住,两家生活用水的水管由三通相连。2010年7月26日上午,汪某因自家水管漏水,带两把锄头准备拆除水管。徐某认为汪某掉水管会使水压不足影响徐某用水,阻止汪某水管,为此两人争吵,徐某起汪某在旁边的锄头与手持锄头的汪某殴。汪某用锄把打伤徐某的头顶部并致流血,汪某头部也被打伤并出血,后被他人拉开。徐某于当日至8月11日在卡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顶头皮裂伤(深达骨膜6.2×2cm);(2)右肩及大腿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徐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创口长6.2cm,伤情程度属轻伤。徐某共开支医疗费2311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30元。当日,汪某在卡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1cm;(2)右小指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362.50元。一审审理期间,汪某已预交赔偿款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刘某证言,卡子镇X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自诉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汪某、沈某乙供述,徐某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类单据,汪某的诊断证明及各类单据等。原某法院认为,自诉人徐某与被告人汪某因水管拆除问题产生争吵并互殴,两人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被告人汪某致使自诉人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徐某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量刑,鉴于双方系用水问题产生纠纷继而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且自诉人徐某在案件中有过错,被告人汪某已预交赔偿款4800元,故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自诉人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乙在他人拉架时打徐某部一拳,但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乙的行为造成徐某伤,故自诉人徐某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致使反诉自诉人汪某身体受轻微伤,不构成犯罪,反诉被告人徐某无罪。自诉人徐某、被告人汪某相互侵害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7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反诉自诉人汪某主张的经济损失950.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二)被告人汪某赔偿自诉人徐某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沈某乙无罪;(四)反诉被告人徐某无罪;(五)反诉被告人徐某赔偿反诉自诉人汪某9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六)驳回自诉人徐某、反诉自诉人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某诉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波提出,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汪某定罪准确,但量刑过轻。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拒不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且用语言恶意中伤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的谅解,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至少应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人汪某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不适用缓刑。

原某被告人汪某答辩提出,案发当日他在挖他的水管,徐某用角锄打他头部,他用手挡时被打中手指和头部,是徐某意闹事,且致他右手小指骨折。他认为双方都有错,赔偿方面除掉不合理开支他都给付,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原某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徐某所提交证据:

1、上诉人(原某诉人)徐某2010年8月7日陈述笔录证实,当年7月26日早,汪某拿着板锄要挖两家共用的水管,因影响到他家吃水,他前去制止时,汪某起板锄打他腿上两下,他拿着汪某边的另外一把锄子把汪某头上打出血了。这时,汪某妻沈某乙过来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几下,汪某锄头打在他的头上,当时他就昏倒了,醒来时村干部柯尊平已到场。

2、证人李某(白河县X村民)2010年7月26日证言证实,当天早上9时许,他看到汪某和徐某在他家门下马路边因吃水问题争吵,他回去添饭出来,见汪、徐某人头上都有血,手中各拿一把锄头互打,他去将两人拉开时,汪某老婆还打了徐某肩部一拳。

3、证人刘某宝(白河县X村民)2010年8月22日证言证实,7月26日早上9时许,他到卡子镇X村徐某家门前卖啤酒,遇见汪某在徐某对面公路里挖水管,徐某阻止并与汪某吵,双方都拿着一把锄头要打架,他未劝开且怕被打,就骑着三轮车走了。

4、原某被告人汪某2010年7月28日供述笔录证实,前天早上,他去挖通向猪圈的水管,该水管位于徐某家对面公路里,徐某止并说再挖要打他。他没理徐,继续挖,徐某起他的另一把锄子朝他头上打,锄把将他头顶打出血了。现场有李某和刘某宝劝架。后他妻子来说徐某该打他,还朝徐某部打了一拳,他用手中的锄子把向徐某顶打了一下,当时打出血了,之后两人都报了警。

5、原某被告人沈某乙2010年7月26日供述笔录证实,当天上午9时许,她在地里摘桑叶,汪某在桥头拔水管,徐某制止并与汪某吵,两人都拿起锄子把。她继续摘桑叶,后看到汪某部流血了,她从地里下去,抱住汪某回拉,徐某要扑到打,她推了徐某臂一下子,然后拉走了汪。

6、调解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组织徐某和汪某进行了调解,因双方赔偿数额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7、白河县X村委会证明,汪某所挖水管属汪某有,因水管漏水,影响供水,汪某除水管经过卡子镇X村委会许可。

8、白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纪录证实,徐某于20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1日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头顶头皮裂伤(深达骨膜6.2×2cm);(2)右肩及大腿软组织损伤。

9、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徐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创口长6.2cm,伤情程度属轻伤。

10、医疗费等各类单据。

(二)原某被告人汪某提供证据:

1、白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2010年7月31日,诊断汪某头皮裂伤2×1cm;右小指软组织损伤。白河县人民医院2010年11月2日诊断右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

2、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外伤致右手小指软组织及肌腱损伤伴末节指骨骨折,目前右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弯曲、强某、畸形、活动受限。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3、医疗费等各类单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原某被告人汪某因拆除水管发生纠纷,后用锄把互殴,汪某上诉人徐某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某判决对被告人汪某量刑过轻,不宜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原某被告人汪某经村委会同意后对自己漏水的水管进行拆除,上诉人徐某前去阻止引发纠纷并互殴,徐某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汪某能够认罪且主动预交赔偿款4800元,应视为汪某悔罪表现,原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汪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某被告人汪某虽然有轻伤的鉴定结论,但汪某举证据不能证实该轻伤系上诉人徐某所致。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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