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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X镇红旗西区X区采油厂采油二大队49井卡子检查员。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志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呼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呼某甲父亲。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甲、法定代理人呼某乙、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呼某甲在49井灶上吃饭时喝了酒,后到边某丙父亲所开的烟酒门市赊买了一盒烟两卷卫生纸,20时许回到49井卡子。边某丙说呼某甲经常在他家门市拿东西不给钱,两人遂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呼某甲追打边某丙没有追上,因气愤就跑到值班室将自己和边某丙的被子抱在边某丙的银灰色现代雅绅特汽车下,用打火机点燃被子将边某丙汽车烧毁。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现代雅绅特x部分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整。

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呼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后人格改变,其涉嫌作案时有普通醉酒嫌疑,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呼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呼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呼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呼某甲在49井灶上吃饭吃喝了酒,后到边某丙父亲所开的烟酒门市赊买了一盒烟两卷卫生纸,20时许回到49井卡子。边某丙说呼某甲经常在他家门市拿东西不给钱,两人遂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呼某甲追打边某丙没有追上,因气愤就跑到值班室将自己和边某丙的被子抱在边某丙的银灰色现代雅绅特汽车下,用打火机点燃被子将边某丙汽车烧毁。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现代雅绅特x部分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整。

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呼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后人格改变,其涉嫌作案时有普通醉酒嫌疑,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呼某甲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地某、案件性质及来源。

2、被害人边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5月1日晚21时许,呼某甲从外面喝酒回来,让他陪自己去他家的门市拿东西,他没去。呼某甲回来后手里拿着几卷卫生纸并骂他和他爸爸,他也还口了。然后呼某甲就对他动手,呼某甲追他没有追上,便将房间的被子抱出来放在他的车底下点燃将他的车烧了。

3、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呼某甲的精神状况和一般人不太一样,大脑思维跟一般人不一样,属于一根筋。呼某甲喝酒后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谁也劝不住。

4、证人鲁某证言证实,他系西区采油厂三大队5079原油集输检查站检查员,呼某甲平时上班不太认真,喜欢到处借钱,人比较懒,喜欢喝酒,经常无精打采的。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系西区采油厂二大队负责石油管护的工人。2011年5月1日晚9时左右,边某丙打来电话说呼某甲打他了。他赶快到边某丙与呼某甲的住处时发现车着火了,他们就赶忙救火。呼某甲当时在值班室的房子站着。

6、证人边某丁证言证实,他系边某丙的父亲。呼某甲于2011年5月1日晚20时左右来他家门市买了一盒精品烟和两卷卫生纸,赊账十八元。呼某甲累计欠他门市的帐共计一千二百元整。

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他系西区采油厂职工。2011年5月1日晚他与呼某甲、郭某某等人喝了几瓶啤酒。呼某甲喝完后就走了,晚上22时左右,他得知边某丙的车着火了,到了现场他看见边某丙在49井卡子路边某丁着。没有看到呼某甲。

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系西区采油厂采油二大队雇佣驾驶员。2011年5月1日晚7点多呼某甲坐他的车在大队门口边某丙父亲所开的门市门口下了车。他办完事在门市门口等不上呼某甲,就到门市里面去找,见呼某甲某要欠账,老板不同意,最后又给欠了一盒精品烟,两卷卫生纸。同时证实呼某甲和他一起的时候,精神状态正常,身上也没有酒味。

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他系西区采油厂采油二大队3306井采油工。2011年5月1日晚22时,呼某甲将边某丙追到他房子打,又打到他俩住的房子。边某丙求饶,呼某甲不理会,还在打,后边某丙就跑了。同时证实2011年5月1日晚在49井灶上喝酒时,他们平均一人喝了两瓶左右,呼某甲当时没醉,精神状态正常。

10、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5月1日,延安某X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3043井注水站将呼某甲抓获。

11、西区采油厂便函证实,呼某甲为西区采油厂职工。

12、提取笔录证实,(1)2011年5月23日,延安某X区刑警中队工作人员在呼某甲家中依法提取呼某甲病例一份,司法精神鉴定申请书一份,沙某某自书材料一份,李某某自书材料一份;(2)2011年5月2日,延安某X区刑警中队工作人员依法提取呼某甲作案使用的绿色打火机一个。

13、扣押笔录证实,2011年5月2日,延安某X区刑警中队工作人员依法扣押呼某甲作案时使用的绿色打火机一个。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槐湾被告人指认的汽车被烧毁的现场。

15、照片4张证实,被烧毁汽车的特征。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呼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7、志丹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财物现代雅绅特x轿车部分配件鉴定为人民币x元。

18、陕西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呼某甲患有精神分裂后人格改变。其2011年5月2日涉嫌作案时有普通醉酒嫌疑,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X村X井卡子。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0、被告人呼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日下午5点多,他在49井灶上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后回到房间,后与边某丙发生口角,还打了起来。边某丁峰走后,他便用他和边某丙的被子用打火机点燃把边某丙的车烧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为泻私愤,采用放火焚烧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呼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呼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东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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