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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份相识,2007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凡。因被告经常外出,偶尔回来我们就是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因双方再次生气,被告抱着孩子离家出走,经我多次找寻,至今没有音讯。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凡,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凡。因被告经常外出,导致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刘某抱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2011年2月16日,原告张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刘某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徐中林、张某丙、王某、李某某、张某乙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述均为事实,庭审后,被告刘某的姐姐刘某英证实,其妹刘某几天前曾打电话给她,并告诉她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另查明,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棉被6双;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幸福合睦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不和,隔阂不断加深。2010年2月份因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刘某抱着婚生子张某乙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逐渐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姐姐刘某英又证实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婚生子张某乙凡一直由被告刘某带领抚养,现又无被告刘某及其婚生子张某乙凡的具体地址,结合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张某乙凡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5523.73元,原告应每月支付140元为宜。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棉被6双,原告当庭陈述与法庭调查材料相一致,应归被告刘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节,因被告无出庭质证,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某乙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凡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乙自2011年7月起每月向被告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4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凡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680元);

三、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棉被6双,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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