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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玺玉、人民陪审员黄晓容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佘某于200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1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元,余下借款本金195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3月21日为1456.46元)。

被告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某于2004年8月13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1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3日,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佘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00元、于2007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元、于2009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50元,三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50元,余下借款本金1950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2009年2月8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了备案登记。2009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9)武法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备案登记。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3月21日为1456.46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3月21日为1456.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佘某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元,有借款借据为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某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佘某提供了借款4000元,而被告佘某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2050元后,余下1950元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3月21日为1456.46元,其后利息应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合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6315‰计算。综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被告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19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3月21日为1456.46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6.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人民陪审员黄晓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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