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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中刑执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浦中刑执字第X号

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西陆川县人,住(略)。现在洋浦看守所服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了(2004)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李某某在洋浦看守所服刑。执行机关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提交了浦看字(2005)X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留所服刑罪犯月考核计分表。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老实执行附加刑,缴清了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罚金3000元;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主动地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和本院调查核对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服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执行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汪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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