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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丛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邹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邹某,生于X年X月X日。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孝顺父母,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邹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邹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双方分居近八月有余,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本四页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已分居生活,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查清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丛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邹某、邹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邹某随被告生活,邹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孝林

审判员郭瑞学

陪审员国元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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