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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原、被告因父母作主而结婚,婚后双方交流少,遇事也不商量,从小孩一岁起,双方就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申请证人杨XX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分居七八年,婚生子满一岁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实际带养,2010年5至6月,其父母与婚生子李XX随被告现在广东肇庆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5月20日向证人曾XX作了调查笔录,曾XX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有几年了,有几年未见原、被告一同回过家,婚生子是被告的母亲带养的,现婚生子李XX在被告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力,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且本院通过调查了解的情况与原告提请的证人杨XX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6月19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实际带养,现在被告处(广东肇庆)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交流和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婚生子李XX满一岁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彼此联系甚少,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因性格不合缺少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又各自在外打联系甚少,分居多年,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XX从出生至今基本上是由被告的父母实际带养,且现均在被告处共同生活,为给孩子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李XX由被告抚养教育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教育至其成年,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XX成年。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杨爱成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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