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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班某高、第三人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X村英圩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某班某高,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住武鸣县X区X栋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X村都院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武鸣县X镇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潘某与被某班某高、第三人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某合伙承包武鸣县X村X队(以下简称英圩1队)荒山615亩种植速生林。2000年12月17日,被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英圩1队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2003年6月27日,被某与原告补签合伙人的《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至承包期到期,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平等”。2006年12月8日,被某又向原告出具“目前双方投资各50%”的书面材料。2009年11月4日,被某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其合伙份额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被某自愿退出合伙,并于当天签订了《转让协议》。被某将其合伙份额作价转让后,却又对外宣称原告在原合伙经营荒山没有经营权并于2011年4月份强行进入原合伙承包荒山抢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2、2003年6月27日被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3、2006年12月8日,被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4、2009年11月4日,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5、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6、原告与第三人投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

被某辩称:一、2009年11月4日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与原告无关,其不是该《转让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二、第三人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案外人。三、原告起诉称2000年与被某合伙承包英圩1队荒山615亩种植速生林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2000年被某独自承包经营,2003年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经营上述速生林;四、原告与第三人和被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转让协议》均是无效合同。理由是2000年12月18日英圩1队与被某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不允许乙方转包,如果转包的必须甲方同意”,而发包方同意也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上述签订的《协议书》、《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也正是无效合同的关系,第三人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18日英圩1队与被某签订补充协议;2、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某、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3、证人班某香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某辩称事实。

第三人陈述称:一、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三、《转让协议》经被某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及英圩1队同意;四、按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转让协议》的签订已超过一年。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回答前后矛盾有问题。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英圩1队现任队长不懂得当时真实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

第三人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某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原告确认的被某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某提供的证据1、3,因相对方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之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17日,被某与英圩1队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由被某承包英圩1队“下枯拉”(地名)荒山615亩种植速生林,承包期限三十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面积、四至范围、承包金及违约责任等。英圩1队群众代表三十多人在合同上签名,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次日,被某与英圩1队签订一补充《协议书》,其第2条约定不允许转包,如果转包的必须经英圩1队同意。

2003年6月27日,被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某将上述承包的615亩荒山与原告“共同经营至承包期到期,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平等”,并明确了当前双方的投资金额及分配方法等。2006年12月8日,被某向原告出具单据,载明“祖明山头2006年12月8日结账,班某高欠潘某4213元,目前双方投资各50%”。

2009年11月4日,被某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某自愿将其享有的上述“下枯拉”615亩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上所有林木作价人民币50万元整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享有被某原承包经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共同承包人即原告同意上述转让条款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名。2010年3月18日,英圩1队队长班某阳签字同意转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进行投资经营。2010年10月15日,原、被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某双方因被某原承包英圩村X队“塘特跑”(地名)“与乙方合作经营,现山上原有松木和杂木权属有争议”,经协商决定共同砍伐销售,所得款由第三人暂时保管。

另查明,原告系武鸣县X村X队成员,被某及第三人系英圩1队成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2000年12月17日被某与英圩1队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及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程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2003年6月27日被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原告与被某签订合伙合同,目的是合伙经营上述《承包荒山合同书》载明的荒山,并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并不违反被某与英圩1队补充《协议书》第2条“不得转包”的约定,故2003年6月27日被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4日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被某将其合伙份额作价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即原告同意转让,并经发包人英圩1队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被某与英圩1队补充《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因被某与第三人同属于英圩1队成员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依法无须经村X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即无须适用民主议定原则。故2009年11月4日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均与《转让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仅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被某辩称理由,除2000年其单独与英圩1队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的事实本院确认外,其他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某班某高与第三人班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杰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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