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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生来、付红梅,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1年7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的代理人吴生来、付红梅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在安阳市X村所辖的广王坟村X村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步行的朱X撞伤。经法医鉴定,朱X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6元。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看到被害人的朋友报警后未逃离现场,陪被害人到医院进行实施救护,直至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并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9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在安阳市X村所辖的广王坟村X村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步行的朱X撞伤。随后,被害人朱X的朋友及家人报警,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害人及其家人前往人民医院救治,陈某在人民医院等候,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控制。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朱X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X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支付医疗费9500元,被害人朱晨支付医疗费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X村X村道上过失将被害人朱X致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X陈某证实事发当日,其与同村X区X乡X村道上玩耍,后发现其在医院的事实经过。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22时许,其和被害人朱X在安阳市X村X村道散步时,被害人朱X被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伤后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22时许,其饭后在安阳市X村X村道上散步时,听见声响后,到事发现场,看见被害人朱X被被告人陈某撞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陈XX证言证实陈某系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证明三份证实案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所指道路,属区X村X路。鉴定结论证实朱X的损伤构成重伤。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出警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经了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一同去人民医院,后在人民医院将陈某控制,经讯问,陈某对犯罪行为供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提供住院证、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朱X因伤治疗而支付相关费用情况。被告人辩护人提供交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朱X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朱X支付医疗费9500元。另有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等候公安机关对其处理,属自动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所主张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可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及后续治疗费确定后另行主张。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朱晨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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