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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琼某县邮政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苗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某县邮政局。住所地:琼中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南省邮政局科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并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除自行拆除了一间简易房及砍伐5株果树外,协议的其余义务都未履行,原告一直都没有实际搬离其住所。被告也是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至今未实际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由于琼中府办函(2003)X号文《关于重新调整琼某县邮政局用地规划的批复》,已重新调整了琼某县邮政局的建设用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全部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6196元及停产停业15个月零8天的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原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已自行拆除了一间简易房及砍伐了5棵果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参照评估报告价格计算,即简易房的价格为669元,果树的价格每株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拆除简易房的损失669元及砍伐5株果树的损失250元,二项共计91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57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13元,由被告琼某县邮政局负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背离合同内容规定,对属无需举证、无疑点的视听材料及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予认定和采信,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合同标的总值(略)元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因故意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琼中县人民政府以琼中府函(2000)X号文件《关于县邮政局建设用地及拆迁户赔偿安置问题的批复》,征用了含上诉人王某某住房用地在内的土地,作为被上诉人琼某县邮政局建设用地。根据以上批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琼某县邮政局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在其用地西侧县X路北侧划出一块地给上诉人作安置地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的补偿费资产总值为(略)元,林木青苗补偿费379元;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为上诉人提供周转房,面积达到原居住面积的70%以上,如上诉人自找住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居住面积70%以上,按每平方米5元支付4个月的房租费,同时支付搬家费300元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双方有未尽事宜,双方遂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周转房的面积为147平方米;围墙补偿费为2835元;安置用房全部费用以结算结果为准等条款。2003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份通知书,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中"甲方在其用地西侧县中北侧划出一块8×20米的土地给乙方使用,作为乙方安置地"有误,与建设环境部门批准的安置用地位置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条款,但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2003年10月23日,琼中县政府办公室以琼中府办函(2003)X号文《关于重新调整琼某县邮政局用地规划的批复》,重新调整琼某县邮政局用地选址。200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协商终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要求与上诉人协商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拒绝与被上诉人协商,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8日以协议书已无法执行为由书面答复上诉人。上诉人遂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上诉人自行拆除了1间简易房及砍伐了5棵果树。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琼中且县人民政府琼中府函(2000)X号文《关于县邮政局建设用地及拆迁户赔偿安置问题的批复》、琼中县人民政府琼中府函(2002)X号文《关于撤销琼中府(2001)X号文的批复》、2003年6月11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琼某县邮政局《关于要求对王某某等二家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依法进行裁决的申请》、琼中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受理申请裁决通知书》及2003年6月3日发出的《通知》、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30日写的答辩状、行政性收费票据2张、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琼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琼中府办函(2003)X号文《关于重新调整琼某县邮政局用地规划的批复》、琼某县邮政局发出的《关于协商终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及签收情况表、评估报告摘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琼某县邮政局2003年7月3日发出的《通知》、琼中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2003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琼某县邮政局2004年9月28日的《来信答复》、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查明,上诉人现居住使用的土地,根据琼中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琼中县1993-2013年城区整体规划方案,该地已规划为绿化用地。该整体规划至今仍未进行调整,仍在继续执行中。对此事实,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整体规划已撤销,但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并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上诉人现居住使用的土地,根据琼中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琼中县1993-2013年城区整体规划方案,该地已规划为绿化用地,该合同属于不能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合同解除后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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