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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某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楊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406/2007

HCMA4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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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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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7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扼要將本案的案情道出,本席引用如下:

「有關第一控罪之控方案情

2.第一控罪發生當晚,均益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舉行會議,到席者有十餘人,包括大廈業主、法團主席、委員及外來人士等。控方第一控罪順序作供者,均為大廈業主,包括有:

(1)曾國祥先生(曾)——第一受害人;

(2)李張麗澳女士(張)——(亦是第二控罪的受害人——第二受害人);

(3)曾滿彪先生(主席)——法團的現任主席;及

(4)沈潤成先生(沈)——法團委員。

3.會議議題之茅頭直指上訴人,部份議題包括(i)法團要求上訴人解釋他涉嫌公器私用的行為,及(ii)為何他任職法團前主席時,自我支取一筆每月一千餘元的費用,總數達廿餘萬元。由於議題敏感及富爭論性,故會議氣氛並不融洽,進度緩慢。

4.上訴人期間並與一位上訴人帶同參加法團會議的男子李姓男子(李)中途離席,李並非大廈的業主。上訴人與李瞬間折返,齊向主席投訴,指李剛被一些小童耍玩的羽毛球擊中(下稱『羽毛球事件』),指定主席需親身解決此投訴;會議因此再遭阻滯。

5.惟第一控罪的受害人曾(第一受害人)歸家心切,且他關注的事項未被法團處理,第一受害人故不欲會議節外生枝,遂婉轉地促請主席以主持會議為重。

6.此舉惹來上訴人及李辱罵,第一受害人為息事寧人予以道歉,主席亦替第一受害人向上訴人及李賠罪,但遭上訴人、李及一名不知來歷的橙衣者異口同聲地以污言穢語叫罵,且出言向第一受害人恐嚇,內容為『記住你這個光頭佬拉你去警局打!』過程被張、主席及沈等目睹,但他們所聽到的恐嚇言詞略有差異。

7.張又目睹有其他凶神惡煞外來人士在場,她深恐情況惡化,輾轉報警求助。

上訴人有關第一控罪原審時之辯護理由

8.上訴人供稱,他只是在偶然機會下,才與李同行參予法團會議,會議中段,上訴人與李一同離開,卻因上述的『羽毛球事件』,導致兩人折返會議廳,向主席投訴。上訴人與主席繼而離開會議廳,跟進事件,遺下李與其他到會人士於會議廳。

9.當上訴人與主席離席處理投訴時,上訴人耳聞會議廳內傳嘈雜聲;後上訴人折返會議廳時,才目睹李向第一受害人恐嚇道『光頭佬你不道歉,我拉你去七號差館打!』此外,上訴人亦注意到一名橙衣者叫罵。上訴人否認曾出言恐嚇第一受害人。

10.涉首控罪而言,上訴人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均指上訴人與主席曾因要處理『羽毛球事件』;而短暫離開會議廳,也稱只有李向第一受害人作出口頭恐嚇。

有關第二控罪之控方案情

11.第二控罪的證人則有在第一控罪中被傳召作供的張女士(第二受害人),及一名為大廈工作的管工吳卓佳先生(吳)。

12.第二控罪發生於首控罪後的半年,即2007年1月8日;話說法團與上訴人的太太發生勞資糾紛,事件由位於前西區裁判法院的勞工審裁處介入調解,當日,第二受害人在吳的陪同下,代表法團出席應訊;在開庭前,上訴人突以粗言斥罵張;稍後,上訴人更向第二受害人指罵道:『姓張嘅,我係癲,我一定會擲你落街,我楊某有咩事,第一個對付妳!』第二受害人在恐慌下求警協助;吳亦目睹事件經過。

上訴人有關第二控罪原審時之辯護理由

13.就第二控罪而言,上訴人聲稱,他當天到達勞工審裁處的原因,皆因妻子鄭賽玉(鄭)致電他,望他能陪同一起前往,且第二受害人早前數天多次向上訴人出言挑釁,上訴人暗喻自己才『勉為其難』地到場,他說,自已喝了半斤糯米酒後,才抵達勞工審裁處。

14.當時在場的人仕,有上訴人、鄭、一名十三歲陪同鄭出席的小女孩余雅君(余),和代表法團出席的第二受害人及吳。上訴人否認曾出言恐嚇第二受害人,只說自己曾向第一受害人說『我被(妳)逼到黐線,要睇心理醫生!你逼到我從第三期跳落街,我楊某有乜事做鬼都要搵妳!』上訴人這些證供,獲其傳召的兩名證人,即其妻鄭及余認同。

15.上訴人的重點答辯理由,乃倚賴自己有嗜酒問題,故呈遞一醫生報告(D1號證物),以證自己往往在受挑釁下脾氣焦躁、易怒。就第二控罪所出之言,上訴人指只是難按怒火,才衝口而出,毫無恐嚇他人之意圖。」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代表馬家颿大律師共提出五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及(二)

4.此兩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判定上訴人罪成時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本身是易動怒的人,在控罪(一)的會議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出席人士有激烈言詞對罵,亦曾與他人互擲紙鎮;而在控罪(二)當日,上訴人事前曾喝酒,在說「掟人落街」前已情緒激動,認為自己受屈,以粗言辱罵張一段時間,因而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因在盛怒下說出有關言語,無令人受驚的意圖。

上訴理由(三)

5.馬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獨立考慮針對每項控罪的證供,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四)及(五)

6.馬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解決證人證據上的分歧矛盾之處,及裁判官只考慮證人作證態度,而非以證詞是否合乎常理來作取捨,不合理地摒棄辯方證人證詞。

裁定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v.ChouShihBin,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就刑事恐嚇罪,一名被告在說出恐嚇性言詞時,必須是有意圖威脅他人,而非是在盛怒下,一時衝口而出。(參看案例:丘汝明(譯音)[1]、盧啟佳(譯音)[2]及陳啟興(譯音))[3]

9.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法團前主席,在第一項控罪當晚,其中一項議題是涉及上訴人涉嫌公器私用。上訴人帶同另一名姓李人士到場,指該人的來意是想買樓、想看看法團如何開會等等,看來確是不合情理的。上訴人明知他會被指責,他帶同李姓人士到場,明顯是與他將會面對的指責有關。誠然,帶同另一名人士到場不等如上訴人的意圖是壯聲威,他想有別人給予意見亦是一合理推論。況且,證供並不顯示上訴人與李到場是「先聲奪人」。李先生不單在初到場時與其他人士「有講有笑」,介紹自己的職業,特別是在上訴人與另一名與會人士(控方證人沈先生)互擲紙鎮時,李先生並無以任何言行協助上訴人以壯聲勢。張的證供顯示李在「扮專家」,教他們大廈如何運作。而辯方證人楊某生指李看來是扮「講道理」的角色,曾向上訴人指出他有不對。楊某生此證供無受質疑。

10.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與李一同離開,其後兩人就「羽毛球事件」折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及李無中生有,虛構「羽毛球事件」。李指稱他被羽毛球打中頭部。上訴人及李均要求主席親自處理事件,此時曾便說了「唔好玩咁盡、咁大」。雖然曾、張及沈都指曾是對主席說的,但以當時環境情況而言,實看不出曾為何會向主席作此言。主席當時主持會議,上訴人及李堅持主席須終止會議來處理羽毛球事件,主席何來「玩盡、玩大」呢顯然曾是向上訴人及李,或就上訴人及李的不合理要求而作該言論的。

11.曾在作證時表現出他其後就上訴人及李的反應是極度驚慌,他亦指他在道歉後,不想到會須出庭指控上訴人。曾在此情況下,在庭上否認他是向上訴人及李或就該兩人的不合理行為而說了該句話,是可理解的。但為何張及沈亦附和曾的說法呢

12.在本案,李曾出言恐嚇,看來是不爭的事實(張亦不是指李無出言恐嚇,她指她因曾外出往洗手間,沒有聽到李恐嚇曾),問題是上訴人有否亦出言恐嚇曾

13.以上訴人已經與李離開現場,因羽毛球事件而折返,若上訴人確曾因曾說了該句話而與李一同出言恐嚇,或附和李的恐嚇字句而向曾重複道出恐嚇字句,實看不出上訴人當時是因一時激動而衝口而出,無恐嚇的意圖,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4.除了上述曾、張及沈不約而同的證言之外,控方證人證言間確有分歧之處。究竟當時上訴人是有揮拳抑或是手指指或是手舞足蹈呢以事件是突發而言,看來亦不是太大的分歧。

15.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在處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言時,看來是無充分考慮辯方證人的證言。

16.辯方證人楊某生是法團的副主席,無證據顯示他與上訴人同流合污,或包庇上訴人身為前主席時所作的行為。楊某生亦是業主之一,若上訴人是公器私用,楊某生的利益亦受損。楊某生是獨立的與會者,裁判官應以持平的態度分析楊某證供。本席有機會閱讀楊某生的證言,本席當然理解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而本席祇是依賴書面謄本。縱然如此,本席實看不出楊某生在盤問時是「左閃右避」、或含糊其詞,他的證言清晰,上訴人無出言恐嚇。況且,若上訴人與另外兩人共三次說同樣的恐嚇說話,楊某生無理由聽不到。他的證供明顯是以他在場所見所聞,上訴人並無作出恐嚇之言。

17.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在14段說:

「(14)辯方證人不斷強調,沒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經控方苦苦追問,楊某閃右避一番後,實顯出其證供可圈可點——即未聞被告出言恐嚇,非等同被告沒有出言恐嚇,這只是楊某文弄墨一番後,仍含糊其詞,毫無價值的證供。」

18.裁判官用了很煽情的字眼來形容分析楊某證言,實予人覺得他無持平考慮楊某證供。

19.至於另一名辯方證人莫,她是一名78歲的老婦,看來她亦是一名獨立的與會者,無證據顯示她有包庇上訴人的動機。本席閱讀了她的證供謄本後,認同馬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未有適當考慮此名辯方證人的證言。

20.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不安穩。定罪撤銷。

21.就控罪(二),本席不認同馬大律師指裁判官無獨立處理有關證供。縱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他是分別獨立處理兩項控罪的證供的。裁判官雖用了「重施故技」一詞,他祇是形容事件背景而已。

22.就上訴人是否因醉酒,感到被屈而在激怒下說出恐嚇言詞,裁判官已清楚知曉,亦予以考慮。若上訴人在當時曾說「掟人落街」,裁判官是有理據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作出該恐嚇言詞的。

23.以本控罪的辯方證人而言,她們兩人不是如控罪(一)的辯方證人般「獨立」。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的證言,他拒絕接納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24.本席不認同控罪(二)的定罪不安穩。就控罪(二)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委派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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