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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夺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2009年7月7日被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1年7月18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谢某某、方某二人结伙预谋后到芦庙实施抢夺金项链,二人在芦庙街东头加油站附近,抢夺一过路妇女张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8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在舞钢市院岭李某庄大桥南边抢夺陈莎莎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55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21日晚19时徐,被告人方某伙同王成(另案处理)在舞钢市李某庄转盘处将李某绢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3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在舞钢市院岭棉纺厂门口处将赵佳佳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3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在舞钢市X乡X街市场南口将樊彦平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2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成的供述,被害人樊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在舞钢市寺坡九头崖后门的街道内抢夺张娟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某、王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项链质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1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建辉(另案处理)盗窃李某刚停放在芦庙乡卫生院的豪爵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鉴定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X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建辉盗窃吕某周停放在芦庙乡爱家超市门前的豪爵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鉴定价值5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洪XX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二刚(另案处理)盗窃高妹荣停放在舞钢市X村酒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购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盗窃吴绍华停放在舞钢市院岭山棉纺厂家属楼北楼第二单元楼洞内的黑色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鉴定价值3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谢某X、曹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购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在舞钢市院岭棉纺厂对面超市处将梁迎华的济南轻骑铃木125型两轮摩托盗走,经鉴定价值4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成盗窃王民俊停放在舞钢市寺坡永昌量贩门前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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