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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旭日科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北京旭日科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葛玉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公司)诉被告北京旭日科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明、杨某,被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讯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科技公司)许可享有“D-Link”、“友奬n”及“D-Link友讯网络”三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个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并有权对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法使用涉案三个商标的侵权人提起维权诉讼并取得经济赔偿。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在旭日公司处查获假冒“D-Link”注册商标及“D-Link友讯网络”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商标)的交某机共134台,经估价达到x元。旭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侵权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旭日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旭日公司认可友讯公司所诉侵权事实,同意赔偿友讯公司的经济损失,但辩称友讯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友讯科技公司取得第(略)号“D-Li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印表伺服器、交某、家庭网络闸道器、汇总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第(略)号“友奬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及第(略)号“D-Link友讯网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区X路系统、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介面卡等,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商标专用权。

2005年1月1日,友讯科技公司与友讯公司订立《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友讯科技公司授权友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三个商标之使用权,授权年限暂定10年。

友讯科技公司还出具《授权书》,明确友讯公司为友讯科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子公司,拥有涉案三个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权;友讯科技公司单独授权友讯公司在中国以友讯公司名义从事友讯科技公司全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包括对涉案三个商标产品的真伪鉴定及对制造、销售假冒该公司产品的嫌疑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及依中国商标法与其他法律可以主张的权利;最终法院刑事、民事诉讼所获赔偿款及诉讼主张的相应权利由友讯公司享有;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99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授权书》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10年11月30日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函明确友讯公司持有的上述公证书正本与该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0年10月19日,海淀分局从旭日公司处扣押了D-Link交某机共5个型号134台,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友讯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海淀分局作出《鉴别(鉴定)证明》,称从旭日公司处扣押的134台交某机从外包装、PCB板材质及芯片型号等方面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友讯科技公司厂名、厂址及涉案侵权商标的假冒产品。

诉讼中,友讯公司申请本院向海淀分局调取旭日公司销售假冒涉案侵权商标产品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前往海淀分局调取了该局在旭日公司扣押假冒涉案侵权商标产品时所制作的清点记录。该清点记录内容与友讯公司提交某海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一致。此外,本院还对海淀分局扣押的假冒涉案侵权商标产品进行拍照取证,该产品外包装及使用手册中使用了涉案侵权商标。友讯公司认为,其有权对旭日公司销售假冒涉案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取得经济赔偿。

旭日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友讯公司提交某涉案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北京市公证协会函件、海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别(鉴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清点记录、照片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友讯科技公司是涉案三个商标之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三个商标之商标专用权。其中,“D-Li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印表伺服器、交某、家庭网络闸道器、汇总器等;“友奬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等;“D-Link友讯网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区X路系统、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介面卡等。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友讯科技公司依法将涉案三个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及提起维权诉讼并取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授权给友讯公司,故友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由海淀分局所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友讯公司出具的《鉴别(鉴定)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清点记录、照片可知,旭日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涉案侵权商标的交某机共5个型号134台。旭日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旭日公司应当为其销售假冒涉案侵权商标交某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交某分证据证明友讯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旭日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标的市场价值、旭日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友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友讯公司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旭日公司全部予以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旭日科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旭日科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某),由被告北京旭日科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蒋强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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