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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市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作品《探索前世今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廖阅鹏先生自己创作产生,后其将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某授某我。2011年3月,我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并在涉案作品的播放界面发布广告牟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我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属催眠治疗性作品,未经国家卫生行政及版权部门许可,不应当合法传播,故我方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翟某提交涉案作品《探索前世今生》的CD光盘一盒,分A、B两张。封面显示该作品能够“引导你进入催眠状态,深入潜意识,自动寻找一段对你影响重大的前世经验”。光盘属于实用催眠CD系列11,封面署名“心理学士、佛学硕士、催眠专家廖阅鹏制作”,封底显示由希望地出版社出版,ISBN号为X-X-X-9。翟某表某该作品系在台湾地区制作出版,目前尚未在大陆地区发行。

2011年1月14日,廖阅鹏出具《授某》,声明将其合法拥有的39张催眠CD之音频作品的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某在内的著作权授某翟某,授某期限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其中包括涉案作品《探索前世今生》。

同日,廖阅鹏发表《版权声明》,声明其已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9张催眠CD之音频作品的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某在内的著作权授某翟某,其授某的39张音频作品没有侵犯他人的版权、没有违反其他协议并不会引起任何民事和刑事纠纷,其愿意对该份声明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授某》与《版权声明》均取得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的认证。

合一公司认可翟某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1年3月23日,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打开浏览器,在网址为“http://www.x.com/”的页面中搜索“廖阅鹏”,打开的新页面显示数个关于廖阅鹏的视频信息,其中点击“隆力奇直销廖阅鹏实用催眠CD探索前世今生A”的视频,能够正常播放并下载。该视频除了包含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的音频外,还在播放音频的同时播放卡通画面。视频所在的路径为科技频道》科技列表,下方标注有“会员:永不言败825发布11天前播放25”。点击“廖阅鹏实用催眠CD探索前世今生B”,亦能够正常播放并下载,播放情况与前述相同。视频所在路径为生活频道》生活列表》女性,下方标注为“会员:阿牛欢迎你发布6天前播放8”。两视频在播放前均有广告播放。

合一公司认可其网站上存在的“隆力奇直销廖阅鹏实用催眠CD探索前世今生A”、“廖阅鹏实用催眠CD探索前世今生B”视频中的音频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探索前世今生》内容一致,但表某该作品系由网友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认可其确实向合一公司发过权利通知,但未对此做过公证。

为证明其主张,合一公司提交其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介绍如某使用优酷网,包括如某注册用户、如某、找、玩、传、拍视频等。

2011年7月8日,合一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其已删除涉案作品进行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优酷网页面搜索栏输入“廖阅鹏”进行搜索,并未有与之相关的视频出现,原告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本公证书的作出时间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

此外,合一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其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

翟某对合一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某认可,并表某合一公司确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翟某提交的版权声明、授某、公证书、CD光盘,合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判决书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重要证据。在作品上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出版物以及《授某》能够证明原告受让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无相反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权属表某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系由网友上传,并且原告认可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合一公司将涉案作品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合一公司就涉案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一般而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探索前世今生》系在台湾地区制作完成,并未在大陆地区X区的相关受众接触到涉案作品的机会相对较少,而且该作品的内容主要为催眠治疗,则实际上能够关注或使用作品的用户范围更小,并且本案未有证据表某其为时下流行的视听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其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位于科技频道和生活频道,并非位于优酷网的首页或其他服务提供者明显可见的位置。再次,被告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分类、编辑或推荐,并且被告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含有画面,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并不完全一致。故无法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权。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就涉案作品向被告发出过权利通知,虽原告无法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发出的权利通知,但被告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前就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并做了公证,原告亦对删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利用涉案作品获得广告收益,但该广告并非针对涉案作品投放,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驳回原告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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