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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6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5时30分许,在安阳市X镇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门口厂区X路上,被告人陈某驾驶该公司无牌照的自卸货车出厂门由西向东行驶,看到前方路南侧停着一排大货车,沿着路北侧行驶时与在路北侧地上睡觉的王XX相撞,车轮从王XX身上辗过,造成王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机动车辗压致死。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该公司无牌照的自卸货车在安阳市X镇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门口厂区X路上出厂门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注意到路北侧地上睡觉的王XX而从其身上辗过,造成王XX当场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事故鉴定所法医鉴定,王XX系机动车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5时30分许,其在安阳市X镇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门口厂区X路上过失将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从安阳市X镇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门口厂区X路上经过,车后有血印,并看到有人躺在地上的事实。证人樊XX、王一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拍打其车窗,告诉王XX出事了,并看见肇事车辆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在红岩铁合金厂门口货车辗人,且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右后轮胎上有人体组织。鉴定结论证实王XX系机动车辗压致死。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的路段属红岩铁合金公司自修自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不属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银行转帐单、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照自卸货车,在厂区X路上行驶遇到障碍物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并继续通行,致他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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