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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王某、买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又名瓜X,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又名买X、买某,男,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9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王某、买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王某、买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因怀疑其妻子与高XX关系不正常,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李某、买某一起到沁阳市X村“洁缘”土信面馆,用面馆板凳将高XX头部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跃飞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耿某、李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买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高跃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跃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王某、买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赵某、任某、杜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王某、李某、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王某、李某、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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