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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甲与辉县市兴华煤矿、辉县市水利局、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户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郭某甲与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以下简称兴华煤矿)、辉县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百泉灌区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甲诉称:2009年9月2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我们的儿子王某淇在我村X村口与小伙伴玩耍时,不幸落入由被告兴华煤矿非法排出的废水坑中溺死。该废水本应由被告水利局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的群库主渠排出,但由于三被告疏于管理,使该废水非法流入我村的支渠,从而使我村几十年来自然形成的干涸凹地变成汪洋。我们认为三被告疏于管理,非法排污,形成巨大隐患,致使我们痛失幼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

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辩称:原告所诉的污水不是我矿一家排放的,其它单位也排水;我矿已经向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了管理费,我矿的排水系合法排放;水排至主干渠后的管理与我矿无关且我矿的排水口距出事点距离相隔四、五里。我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辩称:我局是百泉灌区管理处的主管局,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所诉与我局无关,不应将我局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的废水不是由于我处疏于管理造成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坑内废水系我处疏于管理造成的;废水坑是人工开采矿石所致,并非自然形成,废水坑的产生与我处无任何事实关系;两原告作为死者王某淇的监护人,未完全履行其监护责任。综上,我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王某淇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水利局与百泉灌区管理处的关系。百泉灌区管理处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2、兴华煤矿的排水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该水渠的管理人以及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4、两原告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X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X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XXXX派出所户某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淇2009年9月20日溺水死亡。

2、户某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王某某、郭某甲与王某淇身份关系,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淇父亲,原告郭某甲系王某淇母亲。

3、光盘一份。王某淇溺水死亡当晚原告家人顺着水流追溯水源拍摄,证明王某淇溺水的水坑里的水是被告兴华煤矿所排放。

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排水费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7日其向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排水费8000元,煤矿是合法排水。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6张。证明主渠与干渠的现状,坑中的水是支渠漏水造成的。

2、XXXX政(2008)X号文件1份。根据文件第10条的规定证明其管理范围,造成漏水的支渠不属于其管理范围。

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兴华煤矿质证认为,煤矿排水的水渠还有其他企业排水,且煤矿已向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费用,其系合法排水。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质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证明水是煤矿排入干渠,渠水泄漏淹死人的可能性不大,出事点的水坑与村委会有关系,村委会未将该坑填平,村委会有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该光盘能证实,王某淇溺水死亡的水坑内的水是由被告兴华煤矿所排放,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兴华煤矿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水利局、百泉灌区管理处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了排水费,但兴华煤矿所排放的废水实际通过水渠排放至XX村的低洼地形成水坑,其未采取安全措施具有安全隐患,据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兴华煤矿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提供的两份证据,两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存在管理不善。被告兴华煤矿、水利局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提供的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干渠与支渠的现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提供第2份证据,并未排除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的管理责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收取排水费用是一种管理行为,其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郭某甲之子王某淇(X年X月X日出生)在其村辉县X镇X村口的水坑边与两个小伙伴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王某淇溺水的水坑中的水系兴华煤矿所排放的生产废水。废水经由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管理的水利干渠,经渡槽支渠流入XX村的低洼地内,形成水坑(出事地点)。兴华煤矿与百泉灌区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水坑地带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09年8月7日被告兴华煤矿向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排水费8000元。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系事业法人,是被告水利局下属单位,两被告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华煤矿作为废水排放单位对废水排放管理具有高某安全注意义务,其所排放的废水流至XX村低洼地内形成水坑,致使王某淇在水坑中溺水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在收取被告兴华煤矿的排水费后,应积极参与废水管理,其未尽管理职责,致使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兴华煤矿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兴华煤矿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均存在过错造成两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x元/年×1/2=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元)。两项共计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万元,被告兴华煤矿与百泉灌区管理处各承担5000元。另被告水利局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系行政管理关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水利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要求X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XX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百泉灌区管理处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郭某甲赔偿金三万零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

二、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郭某甲赔偿金四万零五百九十五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

三、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与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甲对辉县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兴华煤矿承担800元,由

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承担1000元,两原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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