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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依据(略)人民检察院当庭举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鱼洞“归属吧KTV”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和0.1克“麻古”贩卖给汤×。同年8月31日0时30分许,吴某在(略)体育馆“瑞时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汤×。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鉴定,吴某贩卖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吴某提出自已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积极交纳罚金,具有从轻处罚等情节,原审法院未对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提出自已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交纳罚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未对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属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该酌定从轻情节,并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代理审判员翟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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