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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居委会文旦村民小组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1年3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桥头居委会文旦村X组(以下简称文旦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42岁,海南省澄迈县X镇桥头居委会文旦村人,现在海南省澄迈县桥头中心小学工作,教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旦村X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文旦村的刘某仁有姻亲关系。1986年6月,被告王某甲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桥头镇桥头墟桥头粮所旁边的文林地上建起其现在的住宅,后在住宅南边还围占106.21平方米的地,原告曾派员多次干涉,要求处理好用地补偿问题,1993年因被告没有和原告解决好土地使用补偿问题,原告用石头堵住被告的家门口,双方发生了纠纷。1994年经澄迈县X镇政府处理。被告主张该地是1993年与桥头墟经济社购买的,并提供"宅基地契约"。1994年10月10日,澄迈县X镇政府对该地纠纷做出处理决定:王某甲现住房的宅基地是文旦村文林地一块的一部分,解放前后一直都是文旦村耕作,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文旦村所有,但王某甲已建上了房子,为了解决此矛盾,王某甲必须同文旦村协商解决;王某甲与桥头墟经济社的"宅基地契约",该契约是王某甲主动向桥头墟经济社要求写的,经调查核实,此契约的签定是非法的,决定王某甲与桥头墟经济社写的"宅基地契约"作废不生效。2003年12月被告王某甲又在文旦村村民温玉英的承包地处建起围墙,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干警的劝阻下,被告方停工。2004年被告再次动工建围墙,该村X村民将其围墙推倒。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丈量、评估,占地561.93平方米,价值6.56万元,其中闲地106.21平方米,价值1.24万元。

另查明:双方纠纷的土地地名叫"文林地",也称"北文林地",文林地1986年前一直由原告耕作使用,文旦村村民温玉英、刘某丁、刘某亲(即刘某仁的妻子、子女)现仍在该块地上承包耕作。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甲1986年6月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手续擅自在澄迈县X镇桥头墟粮所旁的文林地上动工建房,其行为属非法占地建房。由于被告在文林地上建房,原、被告曾发生纠纷,该纠纷1994年澄迈县X镇政府已作出处理,处理决定中已明确了该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原告文旦村X组,并要求被告主动与原告办理用地手续,被告仍继续强行使用该土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已在该地建起房子,要拆房退地,给被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较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而没有盖房的土地和已建房的土地折价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略)元过高,折价赔偿金额应按评估价格5.32万元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文林地的土地即被告住宅南边的土地106.21平方米退还桥头镇X村X组。赔偿人民币5.32万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首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予审理;第二,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第三,本案在审理阶段,桥头镇X村委会市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就桥头镇政府在1994年作出的《王某甲与文旦村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向澄迈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澄迈县人民政府已受理该案,并通知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一审以桥头镇政府1994年的处理决定为依据作出判决,但是,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尚未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尚未确定,纠纷土地的权属也未确定,本案具有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一审未中止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审理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桥头居委会文旦村X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0月27日,澄迈县X镇X村委会市一、二、三、四经济社向澄迈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4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澄府法复参字【2004】X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上诉人王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年11月22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年11月24日,王某甲向澄迈县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4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向王某甲送达(2004)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22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澄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王某甲与文旦村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澄迈县X镇X村委会市一、二、三、四经济社行政复议申请书、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澄府法复参字【2004】X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澄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书、(2004)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双方纠纷的地名叫"文林地",也称"北文林地",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权属应为澄迈县X镇X村委会市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原桥头镇桥头墟经济社)所有,其本人于1993年与桥头镇桥头墟经济社签订了《宅基地契约》,现桥头镇X村委会市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也主张该宅基地属该经济社所有,对桥头镇政府于1994年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并于2004年10月27日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上诉人文旦村X组则主张双方纠纷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应为文旦村所有。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0日作出的《王某甲与文旦村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超越了行政职权。2004年12月22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澄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王某甲与文旦村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现双方纠纷的土地的所有权澄迈县人民政府尚未作出确权,该地所有权属哪个经济社或村X组所有尚不明确,被上诉人文旦村X组主张王某甲侵害其土地所有权,并要求赔偿、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桥头居委会文旦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上诉人文旦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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