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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宁,李某川,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4年4月23日晚9时30分许,万宁市永盛公司工人李某国、符某戊在矿井工地巡逻至一号机组时,发现机组下面有三个人,怀疑是小偷,李某国就回到驻地工棚叫工地管工刘某某和工人到一号机组将三个人带回驻地工棚,途中,刘某某等人得知其三人是附近大圆西瓜地的工人后,就让其中的一个回去叫大圆西瓜地的负责人来解决问题并将人领回去。约5分钟,在符某力纠集下,唐文忠、苏昌民(二人在逃)和被告人李某甲等几十名瓜地的工人持刀、铁耙、木棍等凶器去殴打永盛公司的工人,该公司工人见状就躲进工棚里不敢出来,于是符某力和被告人李某甲等西瓜地的几十人围住工棚,向工棚内扔酒瓶,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乱捅工棚,欲将工棚里面的人赶出来殴打,见没人出来,于是,唐文忠、苏亚江两人就返回瓜地取来柴油,点燃卫生纸用火烧着工棚,逼着工棚内的工人往外逃,符某力、唐文忠、苏昌民等西瓜地的人就持木棍、铁耙等凶器殴打逃出来的永盛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甲看见两名工人逃跑,就追赶殴打未能追上,又返回现场。符某力、唐文忠、苏昌民等瓜地的人持木棍、铁耙等凶器将吴志功、潘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围在工棚门前殴打,吴志功被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吴志功系被棍棒类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潘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符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晚9时30分许,万宁市永盛公司工人李某国、符某戊在矿井工地巡逻至一号机组时,发现机组下面有三个人,怀疑是小偷,李某国就回到驻地工棚叫工地管工刘某某和工人到一号机组将三个人带回驻地工棚,途中,刘某某等人得知其三人是附近大圆西瓜地的工人后,就让其中的一个回去叫大圆西瓜地的负责人来解决问题并将人领回去。约5分钟,在符某力纠集下,唐文忠、苏昌民(均在逃)和被告人李某甲等几十名瓜地的工人持刀、铁耙、木棍等凶器去殴打永盛公司的工人,该公司工人见状就躲进工棚里不敢出来,于是符某力和被告人李某甲等瓜地的几十人围住工棚,向工棚内扔酒瓶,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乱捅工棚,欲将工棚里面的人赶出来殴打,见没人出来,于是,唐文忠等人就返回瓜地取来柴油,点燃卫生纸用火烧着工棚,逼着工棚内的工人往外逃,符某力、唐文忠、苏昌民等瓜地的人就持木棍、铁耙等凶器殴打逃出来的工人,被告人李某甲看见两名工人逃跑,就追赶殴打未能追上,又返回现场。符某力、唐文忠、苏昌民等瓜地的人持木棍、铁耙等凶器将吴志功、潘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围在工棚门前殴打,吴志功被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吴志功系被棍棒类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潘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符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2、被害人潘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符某丁人的陈述,案发当天晚上,西瓜地的很多人持刀、铁棒、木棍等凶器来围打他们,对方向他们扔酒瓶,用木棍乱捅工棚,还点燃卫生纸用火烧着工棚,迫使他们从工棚逃出来,后对方持刀、木棍等凶器殴打逃出来的工人。他们几人均被打伤。

3、证人证某。李某国、刘某某等人证实,案当天晚上,他们巡逻至一号机组时,发现机组下面有三个可疑的人,便将三个人带回驻地工棚,途中刘某某让其中的一个回去叫大圆西瓜地的负责人来解决问题并将人领回去。一会儿,有七、八个人持刀、铁耙、木棍等凶器过来,接着又有二、三十人过来打他们,对方向他们扔酒瓶,用木棍乱捅工棚,还点燃卫生纸用火烧着工棚,迫使他们从工棚逃出来,后对方持刀、木棍等凶器殴打逃出来的工人。胡小玉证实,唐文忠去打架时把红色卫生纸放在油桶里浸后拿去。胡桂花证实,唐文忠他们去打架时,她看到唐文忠和一名乐东籍的工人拿着酒瓶,唐文忠说要用火烧工棚。同时证实,是符某力纠集人去的。

潘某燕证实,案发当晚,老板赶回工地时,看到符某力等人正在包扎伤口,便骂他们为何打架,在场的工人说是符某力叫去的。符某燕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她正在西瓜地,听到打架,她赶过去,唐文忠告诉她是三亚籍工人与永盛公司的人打架,她问李某甲(她误把李某甲当成三亚籍的)具体情况,李某,他们围打一名大陆仔。卓怀祥、李某亮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接到永盛公司的人打电话报警说抓到二名小偷,要求派出所派人来带回去处理。他俩人赶到永盛公司,看到工棚着火,一名大陆仔(永盛公司员工)被十多人持木棍、铁耙等凶器围打,卓怀祥立即表明身份,对方才陆续离开。

4、法医鉴定书证实,吴志功系被棍棒类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潘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的损伤均为轻伤;符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录了案发的位置和具体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无异。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5月18日,系陵水县人。

此外还有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说明、证人李某明、符某川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作用,结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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