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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x+700M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王某丙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x+700M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带着王某丙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

2011年7月7日21时许,在南邓路潦河超限站东边弯道处,我驾驶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碰着一辆电动车,我当时想着事情不大,就开车过潦河桥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

2011年7月7日晚9点左右,我爸王某甲骑电动车带着我侄子王某甲从家里出来,到南邓公路上坡处,我爸刚上公路向北拐,从后边过来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撞住我爸,当时我听到一声响,王某甲喊爷,我就立即跑过去,看到我爸在地上躺着,王某甲在一边哭,后来群众们都围上来,别人打的110、120。

(2)证人王某丙证言:

马某是我丈夫,7月7日晚,马某开着厢式货车,我在旁边坐着,由邓州市送货返回南阳,到潦河超限站时大约9点钟,刚过超限站弯道处,我听到嘭的一声,不知道咋回事,又行驶一二十分钟,马某告诉我,他没有看清,好像撞住电动车了,当时他心里害怕,我们走潦河街,从王某甲绕回南阳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甲无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

(3)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

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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