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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延双、代理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2时许,修武县X村王某丙(另案处理)因网聊引发口角,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本村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在逃)、王某帅(在逃)窜至修武县X村南休闲农庄滋事,对休闲农庄员工都××、都×进行殴打。王某乙持刀将都××、都×砍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乙系主犯。并提供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某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丙因网聊引发口角,遂打电话纠集王某乙、王某、王某阳、王某帅,并让王某帅带甩鞭、王某带砍刀到修武县X村南边休闲农庄滋事,并在休闲农庄伙同王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都××、都×发生殴打,互殴中,王某乙拿砍刀将都××左手及腕部砍伤、小拇指砍断,将都×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都××、都×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2011年11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王某阳亲属与被害人都×及都××的父亲已达成共计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都××(休闲农庄厨师)陈述,2011年5月24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在烈杠营村南休闲农庄厨房替宋某接电话时,电话里一个男的骂其一句,其还骂一句,后来了四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先对其实施殴打,另几个年轻人打其时,有人拿刀将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手腕砍伤,左手小拇指砍掉。

2.被害人都×(休闲农庄厨师)陈述,当天晚上10点多钟,其在厨房听到有人喊叫,出来看见四五个男孩在打其堂弟都××,都××被打得爬在水泥地上,左手流血,其追到门口用右手拽住一个人,另一个约1.65米的男孩拿一把约三四十公分长的砍刀,将其左手虎口、左肋砍伤。

3.证人宋某证言,2011年5月24日21时30分,都××用其手机发短信骂王某丙一句,王某丙追问其谁骂他了,其没回答。10点左右,王某丙等四五个人来到休闲农庄再次追问其谁骂他了,被其劝走。约20分钟后,王某丙等四五个人来到农庄院里,王某问都××刚才是谁接的电话,都××说是他接地,后都×拿腰带与王某、王某丙等人互打,其中一个人拿砍刀砍伤都××左手小拇指,农庄的人出来后,王某丙等人往农庄外跑,都×追到农庄门口,后看到都×的手也受伤了。

4.证人郑×(休闲农庄服务员)证言,其看到都××蹲在食堂门口,左手小拇指被砍掉,大拇指被砍伤,都×的左手也被砍伤。那几个人跑的时候,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

5.证人韩某丁证言,其听到吵架声从屋里出来看见有几个年轻人往外跑,都×拽住一个年轻人,另一个年轻人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将都×左大拇指肌腱砍断,都××的左手小拇指被砍掉,左大拇指被砍伤。

6.证人彭某证言,当晚,其看到有五六个人进到休闲农庄院里,其中有两三个人拿两把刀到厨房门口砍都××,另两三个人也要去打时,被其拦住,和都××、都×打架的两个人往外跑时,都×在后面撵。后得知都××、都×的手都被砍伤了。

7.证人薛某证言,其听到院里有打架声,从屋里出来看见都××蹲在地上,手上少了根指头,并在滴血。都×从农庄门口回来手也受伤了。其报的警。

8.证人郑某证言,其在屋里吃饭时听到院里有打架声,到院里看见有五六个年轻人在闹事,其拦住两三个年轻人往院外推,另两三个年轻人去打都××,其回到院里时,发现都××、都×的手都受伤了,其在农庄门口见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孩拿着一把砍刀。

9.同案犯王某丙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上网时,不知谁用宋某芳的手机骂其,遂打电话通知王某乙、王某、王某阳、王某帅去找他的事,并让王某帅拿甩鞭,让王某拿砍刀,后五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烈杠营村南边休闲农庄门口,其给宋某芳手机打电话,在休闲农庄王某阳告诉其刚才接电话的是穿白衣服的男孩(都××),都××遂拿火钳打王某阳,在互打中王某帅拿甩鞭打都××头一下,王某乙拿砍刀朝都××身上乱砍,其和王某阳用拳头朝穿红衣服男孩(都×)身上打了几拳,听到有人报警,其几个人就向门口跑,都×拿腰带在后面追打王某,王某乙返回拿砍刀将都×手砍伤。

10.同案犯王某供述,除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供述一致外,另证实,其提议家里有刀,王某丙让其回家拿刀,让王某帅带甩鞭。在与都××、都×互殴中,其朝都××身上跺了一脚,王某帅用甩鞭到都××头部一下,王某乙用砍刀朝都××身上乱砍,都×追其时,王某乙返回用砍刀将都×手砍伤。

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除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供述一致外,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休闲农庄将看到给其,其拿砍刀朝都××背上、身上乱砍,都×追其几个人时,其返回用砍刀将都×的手砍伤。

12.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13.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砍刀)笔录、清单和照片,经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14.(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都×、都××手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致伤。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在其家里被抓获。

17.赔偿协议书某收到条,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王某阳家属与被害人都×及都××父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害人都××、都×已收到全部赔偿款x元。

18.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调查报告,王某乙在村里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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