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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张某、张某鼎、祝庄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张某、张某鼎、祝庄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除张某、张某鼎、祝庄阳未到庭外,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常正堂,被告黄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及张某鼎、祝庄阳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黄某之夫、张某之父、张某鼎、祝庄阳之子张某强以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张某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7.44‰,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某强发放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23日,张某强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据了解张某强生前在陕西旬阳康美建司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38平方米,金额为22万元,另外张某强生前借给柯尚利款40万元。张某强去世后,该款由黄某领取。旬阳县社会保障局又支付张某强工伤保险数十万元。综上所述,张某强生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家属成员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且张某强生前遗留有财产及债务,被告黄某等人依法应对张某强生前债务负责清偿。故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张某强生前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李璐辩称,一、张某强生前是否借款10万元,答辩人不知情,此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无偿还义务。答辩人黄某原是蜀河镇医院医生,丈夫张某强是旬阳县卫生局职工,夫妻二人的工资完某可以满足家庭所需,无需负债。张某强生前所贷款10万元是否属实,答辩人不知情,依据惯例和要求,夫妻贷款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但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对此贷款即便属实,也与家庭无关。这笔贷款既没用于家庭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更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完某属张某强个人债务,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二、张某强没有什么遗产可以继承,还有两个70多岁聋哑老人需要赡养,一点遗产是作为赡养父母的生活费,不应在继承之列。张某强上有两个71岁的父亲张某鼎和母亲祝庄阳需要赡养。而这两个老人,一是年龄大,体弱多病;二个是聋哑人、低智商,完某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张某强照顾、赡养。张某强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本无赡养老人义务。但两个老人的实际情况,如果答辩人不赡养老人,老人的生活就失去了依靠,无法生活。在社区的要求下,在亲戚的协商下,尤为重要的是答辩人难以割舍这几十年的亲情,最终,答辩人成为了这两个老人现在的监护人,承担了赡养义务。而张某强生前的遗产也只有一套房,价值20余万元。此房屋首先是夫妻共同财产,有答辩人一半的份额;剩余的10万元的价值,是留给张某强父母养老的。依据《继承法》解释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清偿债务。所以,本案中遗产部分,应当也必须为被继承人生前赡养的父母留出足额的部分保证其生活之需,然后才是继承。张某强所留遗产还不足以保证其父母亲的生活所需。如此一来,就没有遗产可以继承。自然就谈不上继承人去清偿债务。三、张某强生前,留给答辩人100余万元的债务,至今没有偿还。债权人一直索要,也无法实现。张某强生前于2005年11月3日,借其好友X某款项60万元。此款项原来存于原告的职工X某的户头,为其完某存款任务。借款时,自X某的妻子X某帐户转入张某强帐户,次日,又借X某40万元,是刘安梅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进行的。2006年7月8日,张某强因在平利县投资开煤矿,向X某借款30万元,也是以汇款方式进行。以上借款共计130万元。因工作、生活分居两地,加之张某强做事情不与答辩人协商,也不让答辩人知情,答辩人只知道30万元是投资煤矿,血本无归。对其他款项用途并不知情。张某强死亡后X某从山西公司赶回来,索要此笔借款。答辩人在2011年2月8日,收回了X某当时借款30万元还给X某,有收条为据。还有100万元,答辩人至今无法返还。X某一直索要。所以,张某强生前没有遗产,反而为答辩人留下了巨额债务,其债务远远大于遗产。在本案中,谈不上答辩人继承其遗产的说法,反而有巨额债务需答辩人。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所以,答辩人没有偿还大于遗产部分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张某强向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借记卡),该卡只限持卡人本人办理和使用,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等。同日,张某强与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陕农信借字((略))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始至2010年7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个人周某。借款利率:月利率7.44‰,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人每季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借款人连续两季度有欠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取消借款额度。合同对借款人、贷款人承诺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张某强办理了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该卡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4天,借款到期日2010年12月1日。2010年9月23日,张某强因交通事故列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强系张某鼎、祝庄阳之子。张某鼎于X年X月X日出生,祝庄阳于X年X月X日出生,夫妇均系言语残疾人,1999年3月15日,在旬阳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二人生活一直由张某强赡养。张某强、黄某于1989年10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某强生前在旬阳县卫生局工作,黄某一直在蜀河卫生院工作。2009年4月2日,张某强与黄某在旬阳县X某以x元购买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一套,面积为138平方米。张某强死亡后,旬阳县X某确认黄某为张某鼎、祝庄阳夫妇的监护人。2010年12月6日,黄某在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领取了死亡抚恤金x元。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黄某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分别为26.71元和105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1、富秦家乐卡申办申请书、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借款合同、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二份;2结婚证复印件、张某强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权属转移审批表、完某、旬阳县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3、蜀河派出所证明、张某强死亡殡葬证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蜀河镇X某证明、户口证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2、抚恤金核定表;3、本院调取黄某理财金账户明细单、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陈某。能够证实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某提供到庭证人X某、X某的证言及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计息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X某、X某收条、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强签订的富秦家乐卡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为张某强办理富秦家乐卡(借记卡),明确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的规定,且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10万元应视为张某强与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共同债务,且黄某、张某放弃对张某强财产的继承权。故张某鼎、祝庄阳不承担张某强借款10万元债务,张某强死亡后,其借款10万元应从张某强的遗产中偿还。现张某强的遗产仅有房屋一套,其二分之一属黄某个人财产,房屋的一半属张某强的遗产,而抚恤金不属遗产继承范围。因张某鼎、祝庄阳一直是由张某强赡养,张某强死亡后,黄某是张某鼎、祝庄阳的监护人并由其赡养。张某鼎、祝庄阳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清偿债务时,依法应当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然后再清偿债务。本案被告张某鼎、祝庄阳所继承的张某强的遗产除保障两被告基本生活所需外别无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故原告诉请黄某、张某、张某鼎、祝庄阳偿还张某强生前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旬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曹燕

审判员荆秀琴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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