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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丙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4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以及邹某、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一人在(略)南城大道“雄冠堂烧鸡公”饭店四号桌就餐,席间张某丙等六人先后离开。周某某等五人继续饮酒。期间,邹某在洗手间与一号桌的杨某发生纠纷,随后杨某与同桌的蒲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桌前,杨某指认了与其发生纠纷的邹某,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抓打。此时,与杨某、蒲某同桌的石××(本案被害死者,男,33岁)见状上前帮忙,被周某某、李某、王某等人用啤酒瓶殴打致伤,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石××系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伤,颅内出血造成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死亡。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略)南坪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未动手殴打石××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对石××有伤害行为,且周某某与纠纷引发者邹某不熟,无伤害动机,即使构成犯罪,周某某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晚,被害人石××(男,殁年33岁)邀请同乡杨某、蒲某等人在(略)南城大道“雄冠堂烧鸡公”饭店一号桌聚餐,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以及邹某、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店四号桌就餐。21时许,杨某与邹某因故发生纠纷,后杨某、蒲某到四号桌与邹某发生争吵及打斗,周某某、李某、王某等人见状即持啤酒瓶对石××、蒲某、杨某等人进行追打,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石××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伤,颅内出血造成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死亡。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岸区“万达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派出所于2004年1月14日9时53分接到报案称在南岸区政府前有人打架,民警见三醉汉追逐一满面是血的青年,随后伤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9日在南岸区X组团22-3将周某某抓获。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南城大道X号(“烧鸡公”餐馆),南城大道为东西走向,东接响水路,西接桃圆路,勘查中发现在“烧鸡公”餐馆大门口有面积为30cm×20cm大小的血迹,餐馆前的人行道上有面积为15cm×10cm大小滴落的血迹,其他未见异常。

4、南岸刑技法(2004)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石××黑色平头,上穿黑色拉链夹克外衣,下穿黑色灯芯绒长裤。左枕部有6cm×5cm头皮下血肿,其间1.2cm×0.6cm头皮裂创、创缘不整齐,创道内有组织间桥,双侧颞肌淤血。右额部至右上眼睑6cm×3cm范围内有散在表皮剥落。解剖发现左枕部有12cm×10cm×1cm硬膜下血肿,脑沟变浅、脑回变平,颅底蝶鞍部右侧可见骨折线,颅前窝有1.2cm×0.2cm破口,枕骨大孔疝形成。死者右额至右上眼睑6cm×3cm范围内有散在表皮剥落,双眼睑青紫。其他颈部、腹某、背臀及会阴部、四肢未见损伤。结论:石××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伤、颅内出血造成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死亡。死者左枕部所受钝性物体打击伤为致命伤。

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月14日晚,因邹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李某、王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在南坪“雄冠堂烧鸡公”用啤酒瓶殴打石××,致石××死亡。李某、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及有期徒刑十年。

6、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石××的身份情况。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14日晚8时许,李某当天穿着带毛领的黑色皮夹克,并请王××、詹××、杨×新、胡某、王某、邹某到南坪“烧鸡公”喝酒,邹某来时又带了张某丙、唐某、“黑球”。吃饭期间先走了一些人,突然有两名男子来掀李某的饭桌,接着双方便打了起来。邹某被打倒在地上,“黑球”用啤酒瓶子打对方的人,李某用手打了对方一个人两拳,分别在肩部和鼻子上。另证实邹某、王某身高约1.65米,唐某身高约1.7米,周某某身高约1.75米。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于2004年1月14日晚在南岸区政府对面的“烧鸡公”饭店请王某、王××、詹××、杨×新、胡某、唐某、张某丙、邹某、周某某(外号黑X)吃饭。陆续走了些人后,只剩王某、周某某、邹某、唐某、李某。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就过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子打了邹某头部一下,邹某倒在地下。旁边的周某某站起来用手指着对方问对方要干什么,王某也站起来,然后周某某从桌上抓起啤酒瓶。对方见状就跑,周某某追上去用啤酒瓶子砸了对方后脑一下,然后周某国又抓了一啤酒瓶继续追打对方。这时馆子里就乱了起来。王某走出店门上了梯坎,在人行道上看见周某某用瓶子打的人头和面部流着血。那个被打得头面部流血的人约30多岁,穿着深色夹克,平头。

9、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14日22时许,邹某、唐某、李某、王某、周某某、杨×新六人在喝酒。邹某上厕所碰见了一男子,后该男子过来指邹某说“是他”,于是邹某旁边的男子拿起啤酒瓶将邹某额头打了条小伤口。邹某敲后,因站不稳便倒在了地上,看见周某某、王某弯身拿空啤酒瓶与对方对打。接着就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随后邹某爬起来,看见有很大群人往店外跑,邹某这方的人一个都不在了,只有唐某正在往店外走,邹某跟着唐某走出了店外。在店门时,邹某看见有警察正对李某、周某某、王某说话。之后邹某等人一起到派出所去解决。

1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14日晚6时许,唐某与李某、周某某等人先后陆续到南坪区府对面的“雄冠堂烧鸡公”吃饭。约晚上10点左右,胡某、张某丙、季××、王××、詹××、杨×新六人都先后离开了,就剩下唐某、李某、王某、邹某、周某某五人。这时,另一桌的两三名男子站在唐某等人桌子前,其中一人指着唐某等人问“是哪个”,另一男子指着邹某,邹某、李某、王某、周某某站起来和对方争吵。突然邹某被对方打了一下就坐在了地上,李某、王某、周某某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唐某见邹某坐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后邹某自己站了起来。此时李某、王某、周某某和对方的人已经跑出了店外。后唐某就独自离开了。另证实邹某、王某身高约一米六几,李某、唐某身高约一米七,周某某身高一米七几。

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14日晚9点左右,其丈夫石××请朋友在南坪区府对面“烧鸡公”餐馆吃饭,当时有胡某、石××、蒲某、刘某、郭某、杨某及一名女子。吃了约一个多小时,石××在柜台结帐后到卫生间去了。胡某在柜台核对账单时听见有人在喊“打起来了”,胡某转身看见四五个中年人正在用啤酒瓶打杨某和蒲某。石××从厕所出来后喊“兄弟伙,有话好好说”,那四五人又用啤酒瓶子打石××的头部,石××向馆子外面跑。对方有三四个人追到馆子外面,当石××倒在地上后,那三四个人又将石××按在地上,其中一个一米七几的男子用啤酒瓶砸石××,当时啤酒瓶就爆开了。另一人抓木椅砸石××,但没有砸到。石××挣扎起来跑到馆子外面的石某中间,又有二三人追过去用拳头打他。后来110民警来了,对方有人又一拳打在石××的胸口。民警将石××送到六院,到医院后没抢救过来,石××就死了。

12、证人蒲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上厕所回来后说他被别人打了两耳光,蒲某便表示要去讨个说法。然后蒲某和杨某走到一桌前,杨某指认了其中一人。那人就站起来说“你要做啥子”,随后拿啤酒瓶敲打在蒲某的左头部,第二下敲在蒲某右脸。蒲某见流血后比较慌,便与杨某跑出屋外,打出租车回家了。

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石××请吃饭,有蒲某、郭某、石××以及石某妻子、敖×。杨某去上厕所时,因为当时厕所门是关着的,就敲了一两次门。一会儿里面出来一个四十多岁、微某、短发的男子打了杨某左脸一耳光,还说“你敲啥子”。杨某没理他,从厕所回来后将此事与旁边的蒲某讲了,蒲某说“凭啥子打人,总要问个清楚”。然后杨某就同蒲某在大堂的另一桌找到了打杨某光的人,并用手指认了那人。这人站起来提起木凳来打杨某,杨某就往后退,突然感到后脑被人用啤酒瓶敲了一下,后前额又被人打了一下。杨某便开始朝店门外跑,跑到店门外后,杨某见到蒲某用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然后杨某与蒲某便走了。当时石××并没有跟杨某和蒲某一起去找厕所打人者,杨某不知道石××被打。

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系石××请客。当时蒲某和杨某走过去站在第四桌边上,杨某在用手指了靠墙边的一人。一会儿,对方的人就开始打蒲、杨某人,后来看到石××被四五个人用瓶子、拳头围着打,刘某便跑到门外报警。警察来后,对方三男子仍在殴打石××。

1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石××请郭某等七人喝酒。杨某男子去上厕所,一会儿那杨某男子回来对蒲某男子说“刚才上厕所时有人打我”,杨、蒲某人就去隔壁的X号桌,并与对方吵了几句。吵的过程中,对方一人拿啤酒瓶向杨、蒲某人敲去,但不清楚敲到哪个人。之后杨、蒲某人就与X号桌的人打了起来,场面很混乱,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只见啤酒瓶在空中飞。刚打时,石××还坐在对面吃饭。不一会就看见X号桌的四五人在店内拿酒瓶和木凳打石××,另外两三人也用凳子、酒瓶打杨、蒲某人。石××的老婆见石××被打,就上前不准对方打他。石××拼命往店外跑,对方四五人追出来在店门口用拳、脚继续打石××。之后民警来了就抓住对方三人,另外几个跑了,石××就被他老婆送到医院去了。

16、证人鳌某证言证实,鳌某和蒲某、杨某、石××及妻子一起在南坪“雄冠堂”烧鸡公饭馆吃饭。吃饭时杨某去厕所方便,回来后看起很生气,好像对蒲某说上厕所时被打了,蒲某就问是谁打的。然后蒲某就和杨某一起走到另外一桌人那里去问为何要打杨某,不一会就打起来了。当蒲某和杨某走过去时,石××还坐在桌子上的,后来石××看见蒲某和杨某与别人打架,他便走过去帮忙。

1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邓某系“雄冠堂烧鸡公”服务员。当时邓某看到X号桌的两个人空手来到X号桌,过了几分钟就打起来了,只看到有人在用啤酒瓶子敲。开始打的时候,X号桌上好像还有人坐着的,但打到屋中间的时候,X号桌的人都不在桌上了,然后又一直打到门外。

1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系“雄冠堂烧鸡公”服务员。当晚10点30分左右,杨某看到X号桌有两人站起来,直接走到四号桌旁。不久X号桌也有人站起来,同时看见有人持啤酒瓶在打了。打起来过后,X号桌有人走过去了,然后双方打成一团,一直打出门口。

19、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侯某在“雄冠堂烧鸡公”厨房工作。2004年1月14日晚9时左右,侯某在厨房听到外面店堂有争吵的声音,出来后便看见X号桌有两个客人站起,其中一人手上拿了个啤酒瓶,X号桌的其他人在劝他不要打,他用一啤酒瓶砸在X号桌一客人的额头上,桌上的其他客人就围着殴打打人者。双方边打边往店堂外面走,被打伤的X号桌客人也跟着往外走。

20、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廖某系南岸区巡警支队警察。2004年1月14日晚10时许,有一群众报警称有人打架,廖某在一家馆子门口看到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逃出了门外,还有三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从店里冲出来,其中有一个身着毛领黑皮衣的男子将廖某推开,追上那个满脸是血的男子,并就朝伤者面部打了一拳,另外那两人又冲上来打伤者。廖某让同行警员将该三人带到派出所,并和周某×将伤者送到六院。

2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系南岸区巡警支队警察。2004年1月14日晚,周某×听见群众在吼“打起来了”,周某和廖某跑到“雄冠堂烧鸡公”门口。有三名男子在追一名满头是血的男子,周某×见状就拉开他们,把满头是血的男子带入警车内保护他。

2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李某请客,中途季××、王××、詹某、胡某、杨×新等人均走了。李某等五人继续吃饭喝酒。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季××、王××、詹某、胡某、杨×新的证言基本一致。

2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石某系石××哥哥,石××户口登记为石××,但他平时都用的是石××。

2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14日,邹某打电话约其到南坪餐馆团年,周某某于当晚21时许到达该餐馆。过了20多分钟,走过来四五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指着周某某这桌人说“就是他们几个”。周某某这边有几人站了起来,与对方四五个男子对打起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石××等人,并致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未动手殴打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对石××有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李某所在四号桌的男子均殴打了石××等人,且同案人王某证实周某某动手殴打过石××,同时证人胡某证实一名一米七几的男子以啤酒瓶击打石××头部,同案李某、唐某证实只有周某某符合该身高特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周某某对被害人石××实施过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与纠纷引发者邹某不熟,无伤害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与邹某是否熟悉不影响其犯罪动机的成立,周某某明知殴打他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仍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国伙同他人共同对石××进行殴打,并非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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