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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5年农历12月25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2月5日在原梁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7月初9生女儿尹某杰,X年X月X日生男孩尹某华。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思想发生变化,原告与孩子在家,其不管不问。最近被告不但不往家里拿钱,反而给原告要钱,原告在家种地,供养孩子上学,无钱给被告。被告说话难听,要与原告离婚,让原告起诉离婚,听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已丧失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某杰由原告抚养,男孩尹某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怀疑我在外有第三者,只是猜疑,我根本没有,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都归我,但现在没有能力抚养,要求原告先抚养二年。

原告提交被告在起诉前发的短信二条,证明被告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可短信,主张这是“气话”。

该证据内容被告认可,依表达的意思上看,双方的感情确实不好,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农历12月25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2月5日在原梁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7月初9生女儿尹某杰,2006年农历2月初5生男孩尹某华。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做保安工作。原告让被告常领外出打工,被告不肯,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经常不回家,基本上不往家里汇钱,原、被告感情产生隔阂。起诉前,被告发短信让原告起诉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回家,双方见面后,矛盾不能化解,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

原、被告及子女共有责任田6.9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经济不能扶持家庭,原告很有意见,感情出现隔阂。期间被告发短信坚持要原告起诉离婚,起诉后,被告坚持不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某杰由原告抚养,男孩尹某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及女儿责任田4.6亩,由原告管理收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尹某杰由原告抚养,男孩尹某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三、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4.6亩,由原告管理收获。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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